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4时52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货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小杜庄处,将横过公路的村民杜某某撞倒扎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及收条、撤诉书,证人孙某某、吕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明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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