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薛建新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建新,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审判长:罗政
审判员:曾蕴敏
审判员:周海清
书记员: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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