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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