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冀鹏翀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鲁淑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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