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EE611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莱生活广场左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4年10月7日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10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第一大队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自首、赔偿。谅解的事实,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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