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霍某某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A34592号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颐和家园门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聂××相撞后并碾压,致使聂××和自行车所载的乘车人(袁一×、袁二×)受伤,后袁一×、袁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聂××、袁一×、袁二×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霍某某上诉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成存启
审判员:常沛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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