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林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在S301大林省道与S226翟阳省道交叉口,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1大林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侯某某、侯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侯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由公安民警从现场带回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证人郭某甲、申某某、王某某、侯某乙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肇事车辆系不合格车辆;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7、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周某某到案证明;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9、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朱继科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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