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暨被害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女,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男,1户籍地及现地址长葛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永灿(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辩护人赵建华(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岳父赵子峰与被害人张某儿子栗登辉因琐事双方互相殴打,当日晚8时30分许,在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葛天洗浴宾馆门口处,被告人李某和赵某1、王某1、李某等四人与被害人张某因当天下午之事发生争吵,继而四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右手中指受伤。张某于2016年6月29日21时5分到长葛市华健医院就诊,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日张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30日(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6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张某在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原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7日张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张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中指伸肌腱陈旧性断裂切开探查修复术”手术,2016年9月21日(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及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7年1月3日(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等,后遗右手功能障碍,属轻伤。2017年1月18日李某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赵子峰与栗登辉因互相殴打均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李某因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已履行;2017年3月7日李某之父李某将40000元存单交到长葛市公安局,用于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我在单位上班,我爸李某打电话说我岳父赵子峰被人打了,我就开车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岳父家,家人说当日下午赵子峰在后河镇被张某的儿子打了。晚上8点左右,我妻子的俩叔和我就到俺对面张某家开办的葛天洗浴宾馆内,她俩叔和张某的丈夫栗留军在说这个事情,栗留军对我说:你干啥呢,滚出去。我说:你凭啥叫我滚出去啊。我妻子的俩叔就把我劝出去了,接着我老婆赵某1及我岳母王某1过来了,在屋里和张某两口吵了几句就出去了,张某站在宾馆门口对俺骂,我老婆就和她对着骂,期间我老婆用指头指她了一下,她朝着我老婆胸口推了一下,要抬手打俺老婆,我朝着她头上锤了一下,我岳母王某1及我父亲李某就恼了,我们几个就朝张某打开了,把她推倒后我朝她身上跺了几脚,大概有三、四脚就结束了。我当时跺了张某的上半身,她用手去防护,我跺住她的手了。后来把她跺倒了,就没再打了。我记得是跺住了张某的右手,打架的地方是她的宾馆门口处,我面朝宾馆内(北方向),她身体斜着面朝左侧站的,我记得其中一脚跺在她的腰部及右手部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6月29号晚8时许当时在门口时候我和赵琰(李某妻子)先发生口角,赵琰先推了我上身一下,我也推了她一下,他们四个人就一起推着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站起来,也记不清楚站稳或者没有,李某朝我身上跺,我当时挎了个背包,背包在我右侧腰部,背包里有两个手机和一串钥匙,我怕他跺坏我的手机,就用右手去护,结果李某朝住我的右手直接跺上去了,跺了好几脚,当时我感觉我的右手指头向上撇了一下,然后我起身,他们四个人把我打倒了几次,当时李某他爸也跺我打我了,但是没打住我的右手指头,他跺的是我上半身,另外王某1也没下手打我的手,这个伤肯定是李某造成的,这个是事实。
第一次在华健医院住了3、4天,因为民警说让我出院,我不同意民警就说让我去第二人民医院住,我想着那里离家也近,我就去第二人民医院住了;在第二人民医院住了大概有一个月,前20天还有人管我给我输水打针,后来就没有人管我了,我就自己找医生开药输水,我没办法就又回华健医院了;2016年8月2日我回华健医院了,在那里我做了磁共振说是肌腱断裂,就又在那里住院了,但期间我认为医院改我的病历,我不信任他们,我就赶紧转院去了长葛人民医院;在长葛人民医院住院准备手术时,医生说要请郑州的专家给我手术,手术后还要去郑州恢复,我就想着直接去郑州治疗,医生给我介绍了郑州的仁济医院;后来我就去了郑州的仁济医院在那里做了手术。
3、证人证言
(1)证人栗留军证言:2016年6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张某在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自家办的“葛天洗浴宾馆”门口处被李某等四个人打的,打架当时我见对方四个人将我老婆打倒了,我就掂东西想冲过去,但是被赵某2(赵琰的叔叔)一直劝住了,我看见李某朝俺老婆身上跺了,事后我听俺老婆说李某跺住她的手了。
(2)证人李某证言及情况说明:2016年6月29日晚上张某在她家开的宾馆门口被我、我儿子李某、儿媳赵某1、亲家母王某1打了。因为她儿子当日下午在后河打我亲家赵子峰了,晚上的时候赵子峰俩兄弟找他家人协商这个事情,我当时在他们宾馆对面,听见有人吵架我就过去了,俺儿媳和张某面对面骂开了,张某推赵某1一下,我们几个就打她了,我就朝她的腿部跺了一脚,我看见儿子李某跺她的小臂和手了,没看见儿媳妇和王某1打她的手。
(3)证人赵某1证言:因为2016年6月29日下午俺爸在长葛市后河的一个瓷厂被张某的儿子打了,晚上8点多,我二伯赵子耀和我三伯赵某2来到俺家问咋回事,他俩听了后就商量着去找张某家人解决这个事。他俩去了俺对面张某开的“葛天洗浴宾馆”,他们走了一二十分钟,张某的儿子在对面朝俺家门口扔了个石头砸住俺宾馆的广告牌了,我就出来也去了葛天洗浴宾馆,在宾馆门口我和张某理论,她朝我胸部抓了一下,接着我俩撕打开了,我老公李某看见她打我了就朝张某身上跺了一脚,我朝她背部拍了两下,这时张某倒地了,我朝她腰部跺了两脚,俺妈吆喝着不让打架,我就不打了。我没看见我妈和我公公打张某。
(4)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6月29日下午的时候,在长葛市后河镇一个瓷厂里面,张某的儿子在瓷厂打我丈夫赵子峰了,后来我丈夫去医院住院了,当天晚上我丈夫的二哥赵子耀来俺家了,说一起到张某家说说这个事,想着和平解决一下,当时我还给俺一个村干部打电话让他一起去,这个村干部说晚过去一会,我二哥和三哥他俩就过去了,接着俺女儿赵琰也过去了,我女儿年轻我怕他过去不会说话就跟过去了,当时张某在宾馆门口站着,俺和她面对面站着,当时说的啥话我记不清了,印象中张某说了一些不讲道理的话并且和我女儿吵架,我女儿用指头指着她理论着,张某抬手朝我女儿胸口打了一下,我赶紧站她俩中间,拽住张某的衣服把她往宾馆里拉,制止不让打架,我女儿、女婿李某到张某跟前打张某,他们几个围到一块撕拽了一会儿就不再打了。参与打架的有我、我女儿赵琰、女婿李某、亲家李某四个人。
(5)证人赵某2证言:2016年6月29日下午的时候,赵子峰给我打手机说张某的儿子打他了。当晚我和我二哥赵子耀一起来到张某开的葛天洗浴宾馆,和张某的老公栗留军一起坐在宾馆东面那里说事情。我说:“老同学,你的儿子咋弄类,打咱兄弟了。”正说事时我听见门口有女的吵架,吵着吵着可能打开了,栗留军一看他老婆挨打了,就往门口冲,我赶紧拉住栗留军的手不让他过去怕打架,这时候栗留军去他宾馆里掂了个铁锨出来,我一看他气势汹汹的赶紧拉住他把他铁锨夺了,他又回屋拿了个钢筋棍,我也赶紧给他夺了,怕出事。我扭头发现已经不打了,最后我就劝了劝就走了。
(6)证人贾某证言:2016年6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开车去了李某岳父开的超市,他岳父的兄弟好像在议论李某岳父白天挨打的事情,之后他们去对面的一个旅馆,我当时听见双方吵起来了,我就和李某、赵琰去了现场,他们双方在相互争吵,后来我也不在意对方那个女的动手打了赵琰还是赵琰的母亲,还差一点把赵琰推倒,就这样赵琰还有她母亲就和对方那个女的相互厮打开了。后来我看见对方那个女的躺地上了,我当时还在劝架,最后我就走了。我真没看见谁参与打架了,没有看见李某打那个妇女。
(7)证人乔某证言: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的时候,赵琰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客人去她们的宾馆住,晚上大概七八点的时候,我在赵琰家听她两个大伯说赵琰的父亲当天下午被打了,他们就去对面问对方啥意思,我当时也跟过去了,过了一会儿李某也去了,不知道因为啥吵开了,我就把李某推出去了,后来在宾馆门口我看见宾馆的老板娘朝赵琰身上推了一下,赵琰也推她了一下,宾馆的老板拿了个铁锨准备出去打架,被人们拦住了,之后我看见李某和赵琰他们就和宾馆的老板娘打开了,当时老板娘已经在地上躺了,我就赶紧把李某推出去了。我扭头看时宾馆的老板娘已经在地上躺了。
(8)证人王某2证言:系长葛华健医院医生。张某是2016年6月30日凌晨0点40分来我们医院的,当时她称被人打了。我问她打住哪里,她说头疼、右侧背部疼、右手疼,就给她安排了相关的检查,医院当时给她头部做了核磁共振,右手部拍了DR片,结果出来是头部有软组织挫伤,右手无骨折的情况,但是她的右手中指明显肿胀,她有明显痛感,弯曲度已经受到了影响,我当时也在病情记录上注明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间关节处肿胀,局部活动受限,我告知她右手中指有肌腱损伤的可能性,建议她对右手指头做进一步的核磁共振检查,后来她没有做,在医院住了三天,到7月3日转到长葛卫校医院。
(9)证人刘某证言:系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7月3日下午2点,张某她姐(在我院打扫卫生)和她一起来我院,张某说她头疼、背疼、右手中指肿胀,活动不方便,要求住院,我给张某开了住院症。入院后我给她检查了一下,背部稍微有点瘀青,右手中指肿胀,头部头皮有轻微肿胀,其他地方没有了,因为张某头疼给她做了头部的核磁共振,结果是右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轻微脱髓鞘,这个症状不是打架等外力造成的,还做了一个胸部CT,结果是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这个结果和外力有关,也和个人身体有关,手指没有做检查,肿胀,给张某开的药硫酸镁粉,她没用扔了。张某在这住了4天后,晚上就不在这住,只是白天在这输液,晚上就回家了,还占着我院的一个病房,一直到8月2日出院。
张某出院的时候头不疼了,背也不疼了,手指肿胀减轻了,没有完全消肿,手指可以正常的伸展,不是太灵活,伸的不是太直,稍微有点弯,可以握拳,握的不是太紧。出院手续上显示张某是痊愈,为了病历评比等级质量达标,都是写的痊愈。
(10)证人王某3证言:系长葛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8月7日我院门诊转进来一个患者叫张某,入院后初查张某右手中指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张某自述是因为被人打造成的伤。在我院做了DR(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告诉她可能是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需要行肌腱手术治疗。张某不同意在我院进行手术,暂予以药物对症治疗。到8月11日张某头疼,要求行脑电图检查,检查结果正常,到8月16日,张某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肌腱断裂没有机器可以检查,如果要确认,只有动手术打开后才能看出来,张某右手中指活动受限,给张某做了DR拍片,显示骨头没有伤,以我们医生的行医经验就是肌腱受损。
(11)证人娄某证言:系长葛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张某是2016年8月7日到我院入院治疗的,她当时右手中指肿胀、活动受限,不能伸直,我们主要是根据她右手中指的病情症状,结合她的病史,还有就是我们的专业医疗知识,诊断为肌腱断裂的,因为肌腱断裂用仪器不容易检查出来,张某主要是伸肌腱也就是中央肌腱断了,所以她的手指伸不直,能活动,能屈,会疼痛,但不是很剧烈。手指肌腱断裂在医生采取消炎的情况下,肿胀的程度会减轻,但不会完全消肿。因为双方都担心术后效果达不到病人预期的治疗效果,所以就没有动手术。
4、(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6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显示张某前两次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第三次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第四次鉴定伤情为轻伤,并已告知双方。
5、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实案发当天张某被李某等人殴打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6、书证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伤情照片:证明张某报警情况、民警出警情况、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长葛市华健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长葛市华健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6月29日21时5分到长葛市华健医院就诊,6月30日0时40分在该院入院治疗,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显示其右手近端指间关节处肿胀严重,局部屈伸活动受限,医生已告知其右手肌腱可能损伤的事实。
(3)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原长葛卫校附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7月3日在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显示其右手部略显肿胀,医院给予抗炎药物对症治疗,2016年8月2日张某及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准其出院的事实。
(4)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2日第二次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出张某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2016年8月7日出院的事实。
(5)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7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显示其右手中指压痛、肿胀、背伸活动不能,2016年8月16日出院的事实。
(6)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16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显示其右手中指屈曲畸形明显,局部肿胀,压痛明显,中节指骨及近节指骨呈约45度畸形,中远节背伸不能,诊断其右手中指中央腱断裂,并与8月20日进行手术治疗。后又到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
(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肩袖修补术”。
(8)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葛市拘留所证明:证明李某及李某、赵某1、王某1四人因殴打张某于2016年7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其中李某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且已履行。
(9)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对栗登辉(张某儿子)殴打他人一案另行处理的事实。
(10)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存单:证明李某对张某殴打之事积极赔偿,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后将40000元存单交于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的事实。
(11)李某免冠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投案。
(14)中共长葛市委组织员办公室党员信息查询情况、长葛市公路管理局证明(另页材料):证明李某系长葛市公路管理局非在编职工、中共党员的事实。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和李某与侦查人员罗刚的通话录音未有明确显示其被诱供的可能,侦查机关对李某在2017年1月18日的供述亦有同步录音录像,虽说该次讯问未有两名正式民警参加,但办案单位对此已做出说明,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不成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33299.22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殴打致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及辩护人认为该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虽说张某的伤情鉴定有不同结论,但从常识来看一个人的伤情变化是需要时间,尤其是手指肌腱断裂,不容易诊断,必须借助于高级医学仪器及临床经验综合进行诊断,而张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病历并未对张某的手指做进一步的核磁共振,未诊断出手指肌腱断裂亦属正常,同时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主治医师也曾告知张某其右手中指有肌腱损伤的可能性,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亦证明张某在其院治疗后出院时手指没有完全消肿,伸的不太直稍微有点弯,并未完全治愈,且张某在受伤害之后一直住院治疗,未有中断,足以排除张某有二次受伤害的可能,第三次和第四次鉴定应予采纳。结合案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最终造成张某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将40000元存单交于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用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33299.22元,误工费9876.44元(36785元/年÷365×98天),护理费9893.1元(36848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交通费酌定为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5966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他费用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或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668.76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王国岭
人民陪审员 杨明尧
书记员: 李书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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