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7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8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20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小型轿车驶出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之星”停车场内的停车泊位时,将停车场通道内的被害人周某和符某撞倒,并从符某身上碾过,致被害人周某右足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符某头部损伤,其中被害人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周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的说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免予追究潘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吴新林
书记员:印娜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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