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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湘M×××××号中型货车从祁阳县往零陵区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国道322线122公里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9时10分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等,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歇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1.3万元,取得了刘某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暂扣审批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放车通知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安葬协议,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根生、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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