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汉光,原涟邵矿务局朝阳煤矿退休职工。
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以下简称娄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娄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庆,娄某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复议机关娄底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劲,该局法制办复议诉讼科科长。
赔偿请求人刘汉光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不服娄某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娄底市公安局娄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分局认定,2010年12月9日前,赔偿请求人刘汉光策划、煽动原涟邵矿务局部分改制退休职工以原涟邵矿务局改制时住房货币补贴未发放到位为由,计划到娄底市政府、娄底宾馆等地非法集合上访而作出娄某公(治)决字(2010)第1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汉光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17日,娄某分局又以“涉嫌聚众拢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刘汉光进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又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拘留时间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6日,2010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娄底市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娄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娄某检公诉刑不诉(2014)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娄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汉光在涟邵矿务局改制退休职工上访群体中担任总指挥时的具体行为及言谈,也不能证实其在12月9日的上访群体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中起到了聚众、策划、煽动的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汉光不起诉。”刘汉光收到该不起诉决定书后,即在法定时间内向娄某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12月7日,娄某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刘汉光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复议机关娄底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娄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娄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刘汉光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一,请求撤销娄公赔复议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娄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请求裁决娄某分局因违法刑事拘留给其造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赔偿请求人刘汉光因非法集合上访而被娄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17日,娄某分局又以“涉嫌聚众拢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刘汉光进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又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拘留时间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6日,2010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2月4日,娄某分局将刘汉光向娄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娄某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娄某分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娄某分局又于同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2日,娄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娄某检公诉刑不诉(2014)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娄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汉光在涟邵矿务局改制退休职工上访群体中担任总指挥时的具体行为及言谈,也不能证实其在12月9日的上访群体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中起到了聚众、策划、煽动的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汉光不起诉。”刘汉光收到该不起诉决定书后,即在法定时间内向娄某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12月7日,娄某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刘汉光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复议机关娄底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娄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娄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国家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
上述事实,有娄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不予赔偿决定书》,娄底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娄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刘汉光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娄某分局认定“2010年12月9日前,赔偿请求人刘汉光策划、煽动原涟邵矿务局部分改制退休职工以原涟邵矿务局改制时住房货币补贴未发放到位为由,计划到娄底市政府、娄底宾馆等地非法集合上访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刘汉光被刑事拘留后,娄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汉光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及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刘汉光向娄某分局提出国家赔偿,娄某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娄底市公安局维持娄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娄某分局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刘汉光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娄底市公安局维持娄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汉光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赔偿金,应按照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刘汉光被错误拘留,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赔偿请求人刘汉光在赔偿请求中一并提出其被错误行政拘留,合并提出要求赔偿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20万元。刘汉光被行政拘留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属刑事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应另案处理。
综上,赔偿请求人刘汉光要求赔偿被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刘汉光另提出行政拘留要求与刑事拘留一并赔偿,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和娄底市公安局娄公赔复决字(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刘汉光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2665.3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汉光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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