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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
诉讼代理人李卫富、孙蕴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中牟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红超,张文辉(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6月5日、8月20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郭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蕴莎、李卫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超、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下午6、7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中牟县官渡镇潘庙村委大院内打架,王某将李某某左眼处打伤。中牟县中医院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通过医生查看,发现李某某左眼伤口长约1cm。急救车拉着李某某等人返回途中,医生在急救车上作了伤情病历记录。李某某及其家属得知要将他们拉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时,即强烈要求将其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之前,李某某为了让其伤口达到轻伤标准,先去一楼卫生间,用右手小拇指指甲沿着伤口将其左眼处的伤口进一步划长,然后上楼治疗,医生对其伤情检查后,病例中记载伤口长度为7cm。之后李某某提出伤情鉴定,依据李某某左眼处的伤口实际长度和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的7cm挫裂伤口,2016年8月8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口长度为5.6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据此,王某因涉嫌对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2日被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017年12月8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牟检控申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66534.73元的国家赔偿,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3287.16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18年2月6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某89821.89元。2018年2月12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到王某住所地中牟县官渡镇潘庙村对王某进行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某与王某打架后现场视频,证明2016年8月1日李某某被打后,其左上眼睑处受伤,伤口在左侧眼睛与眉毛之间。
2.打架现场视频,证明2016年8月1日,王某一方与李某某一方打架时,有人拿了一把铁锹,但被他人夺下,打架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工具。
3.2017年7月5日对李某某讯问的视频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问李某某“你造这个假是不应该的。”“你跑到厕所弄这个事儿是不对的。”李某某回答:“不应该是不应该,他和解不和解吧?”侦查人员还问:“你对自己下手怪狠嘞,那你手指甲里会有血丝啊。”李某某答道:“剪了。”随后侦查人员问道:“你铰了扔哪儿了?”李某某回答时带有肢体语言,并让民警看其眼部伤痕,且告诉侦查人员对方打的伤痕到眉毛处,并说:“我错了。”
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2017年7月3日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其供述2016年8月1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楼卫生间内,用自己的右手小拇指指甲将其伤口划长。由于本次讯问李某某拒绝形成笔录且讯问室设备损坏,没有形成讯问笔录,也无法制作视听资料,所以民警于2017年7月5日再次对李某某讯问,讯问过程中,民警直接引用了其7月3日的供述。该情况说明还证明李某某让侦查民警看其眼部伤痕,且告诉侦查员对方打的伤痕到眉毛处并说其错了。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7日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某某供述自己去卫生间,用右手小拇指指甲划长伤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供述了其到达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在一楼卫生间内,用自己的右手小拇指指甲将伤口进一步划长的事实。
4.中牟县中医院急诊病历,证明2016年8月1日19时42分救护车到达打架现场,对李某某接诊的医生为尚某,护士为罗某,病历记录李某某左上眼睑一横长约1cm挫裂口,对李某某进行了心电监护、止血、包扎的处理,病历上有病人家属李某3签名,且患方要求转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
5.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其系中牟县中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8月1日19时许,我与值班护士罗某一起乘坐中医院的急救车去中牟县官渡镇潘庙村村委会大院出诊。我和护士罗某从急诊车上下来后,经过了解,确认是村委大院里面受伤的两名男子家属打的120,然后我和护士对大院里面的两名受伤男子伤情进行简单的查看,我看这两名男子伤的不是特别严重,就让人把这两名受伤男子扶到救护车后面的诊疗仓,陪同这两名受伤男子一起上救护车的有两名家属。
救护车一启动,我就对受伤男子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发现在大队院内坐着的受伤男子的左上眼睑有一个约1cm长的挫裂伤口,我就和护士罗某对这名受伤男子用纱布进行了简单包扎。之后,我就在随车携带的院前急救病历本上对病人伤情进行了详细记录,内容是我亲自书写的。急诊病历上罗某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因为有时候护士为病人处理伤口,腾不出手,我在经过护士同意后,会帮她代签。
在去中医院途中,病人家属强烈要求去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120指挥中心同意后,我就让救护车司机把车开到第二人民医院。在第二人民医院西门口,一名男医生与我对接了救护车上两名受伤男子后,他领着这两名男子及其家属步行回二院病房楼了。
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当天接诊后,尚某医生在救护车上对眼部受伤的男子进行包扎,我在尚医生旁边给他递纱布之类的医用物品,接诊记录是尚医生将伤员包扎后在车上写的,且其中一个病人的家属签了字,接诊记录上家属的签字不可能是医生或护士代签,如果家属不签,我们会将家属签字栏空着。因为我正在忙其他的事,接诊记录上我的签名是尚某替我签的。
救护车的医疗仓一共坐了两个病号,两个家属,我和尚医生我们6个人。救护车驾驶室和医疗仓不相通,尚某和我都在医疗仓,因为我们不能脱离病号,况且尚医生在医疗仓对病人进行了包扎,我可以肯定尚医生整个途中都在医疗仓。
7.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其系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护士,2016年8月1日急诊科接到一个从中医院转到我们院的病号,这个病号是男性,50多岁左右,头上有一块白色纱布。
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下午六七点,在中牟县官渡镇潘庙村村委,我和我哥与李某某家人打架,打架的时候我手里没拿凶器,只是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一下,我们打架的现场还有视频,当时李某某脸上的伤也就1cm左右。之后有人拨打110和120,民警来了之后对每个受伤的人进行了拍照,120的医生给李某某检查了一下伤口,把他叫上120急救车拉到县城,可后来李某某被拉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脸上的伤就变成了5.6cm。他脸上的伤肯定是伪造的,他伪造了一个轻伤伤情,导致我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200多天。
9.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8月1日20时24分入院,入院记录记载李某某左眼外眦角部至额部可见一长约7cm挫裂伤口。
10.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左上眼睑至额部有一伤口,长5.6cm,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1.中牟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案件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分别证明2016年9月19日王某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7年6月1日,中牟县公安局对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撤回处理,同年6月2日王某被释放。
12.赔偿款收到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答复记录,证明王某于2018年2月6日收到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款89821.89元,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2日向王某进行赔礼道歉。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对证明李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证据,首先,有关被打伤的伤口长度是1cm以及后来伤口长度达到轻伤标准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视频资料、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医院急诊病历、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尚某、罗某、宋某1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其次,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李某1、李某4、李某3所证明的陪同李某某、李某1上救护车的家属共4名;李某某被抬到救护车上后,司机开车,男医生坐在副驾驶座;医生在救护车上没有对病人进行包扎、没有记录病历;病历上家属签名栏不是李某3本人所签等证言。首先,罗某证明陪同李某某及李某1上救护车的只有两名家属,在李某某躺在担架上的情况下,诊疗仓无法容纳7人,且尚某一直在诊疗仓,并对李某某进行了包扎,尚某、罗某、宋某1证言均证明了李某某伤口包扎的事实,尚某亦证明当时上车的家属是二人。其次,中牟县中医院急诊病历作为实物性书证,客观的证明了病历的存在,且尚某、罗某均证明是在救护车上记录。再次,护士罗某证明病历上如果病人家属不签字,出诊医生和护士会将该栏空着,尚某和罗某并不认识李某3,也就不会替李某3签名,但因该病历真实存在,且系在救护车上记录,在仅有医务人员、病人、病人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该签名只能由病人或者家属完成。综上,上述证人证言与中牟县中医院病历、证人尚某、罗某、宋某1证言等客观证据并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白某仅证明,其是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医生,其当晚接到病人之后,病人是否包扎,是否单独去卫生间,因时间长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物质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首先,本案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医疗费损失,经查,2016年8月1日其被李某某殴打所受损伤并未构成轻伤,李某某殴打王某并未构成犯罪,且本案审理的是李某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犯罪,诬告陷害行为与王某的医疗费用无关,故该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误工费和在看守所期间的生活费,应当是在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时依法予以支持,而李某某诬告陷害行为导致的是司法机关对王某实施了拘留逮捕和羁押,是其人身被限制了自由,其遭受侵犯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且该结果的发生已经得到了国家相应赔偿。按照上述解释规定,王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在看守所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王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伤口不是他本人造成的,中牟县中医院病历是伪造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第一,关于本案的程序性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人证言系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只要具备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来源合法的证据特征,依法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线索进行的初查收集的证据,都在立案之前,这些证据在具备证据特征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同样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本案在立案之前采取的必要的侦查措施,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病历的真伪。证人尚某、罗某均证明,中牟县中医院的急诊病历是在救护车上记录,且该病历中记录的李某某伤口的位置、长度与打架后现场视频一致,相互印证。该病历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尚某和罗某均证明,护士罗某正在忙其他的事,由尚某代罗某签名,签名由同一人书写并不能证明该病历是不真实的。故,该病例客观真实,并未伪造。
第三,关于李某某受伤后的伤口长度。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受伤是客观事实,但是从打架现场视频及打架后现场视频可以证明,王某一方并没有在打架过程中使用工具,而且李某某被打后左上眼睑处受伤,其伤口在左侧眼睛与眉毛之间,眉毛上方没有伤痕。结合中牟县中医院的急诊病历及证人尚某、罗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某受伤后的伤口长度为约1cm。
第四,关于左眼伤情是否其他原因所致。李某某在原来的供述中,先后分别向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供述,伤口变长是其本人造成的,且供认打架后伤口仅到眉毛处,该供述与打架后现场视频证明的当时伤口长度相吻合,其当庭改变原来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自2016年8月1日打架到8月8日作出伤情鉴定,期间没有其它介入因素,能导致伤口加长的原因是李某某本人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
第五,关于李某某将自己伤口弄大的行为是否违背客观常理。常理,顾名思义,是指通常的道理,一般的规律。从通常道理来讲,正常人对自己下不去狠心,李某某狠心将自己伤口划长,显系违背常理,但因其和王某有矛盾,在对方将其打伤的情况下,产生借机报复的想法,故而选择非常手段也是人之劣根性的体现。如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其客观表现形式为战时自伤身体,目的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该罪名的客观表现形式也违背客观常理。
第六,关于2017年7月5日视频资料中李某某的供述及该视频资料的来源。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3日侦查人员在中牟县看守所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李某某供述其于2016年8月1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楼男卫生间内,用自己右手小拇指指甲将其左额头伤口划长,但李某某拒绝侦查人员为其制作笔录。侦查人员拷贝视听资料时,发现看守所讯问室录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为了弥补此次讯问没有视频的不足,侦查人员于2017年7月5日携带执法记录仪再次提讯李某某,侦查人员根据其于7月3日的供述,对其讯问时,直接对李某某说“你造这个假是不应该的。”“你跑到厕所弄这个事儿是不对的。”李某某对此并不否认。侦查人员在拷贝此次视听资料时发现看守所录像设备依旧不能正常使用,但是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对李某某的讯问过程,故,侦查人员对2017年7月5日视听资料所作的说明:“该录像从中牟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执法仪中提取”,该内容与事实相符,确切无误,该视频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第七,关于对王某的国家赔偿。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进行国家赔偿,仅证明检察机关认为王某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是错误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该赔偿行为不能决定本院必然对李某某作出犯诬告陷害罪的有罪判决,本院经开庭审理,采信其他能够证明李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最终作出构成犯罪的有罪判决。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第一,诬告陷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被羁押二百多天;第二,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书记员: 秦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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