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4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主)豫N-×××××挂号货车,沿商永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宋国公墓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剐,造成高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2月14日23时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令称,在商永南路朱国公墓东侧,一辆电功两轮车被不明车辆撞倒,人员死亡。接警后,该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现场勘察、调取监控录像,于2015年2月17日在金桥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北找到肇事车辆,随即将车辆暂扣,当日18时许,肇事驾驶员李某某到大队接受调查。此案告破。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2年9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该肇事车辆行车证所有人系宁陵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经事故现场勘发现场肇事车辆右前轮挡泥板断裂缺损散落有碎片,并进行拍照,肇事车辆与事故现场散落的碎片的对比照片、案发时间段肇事车辆出城卡口的照片。并经侦查实验,肇事车辆在打着火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坐在驾驶室内,听不到车外用小锤敲打该车右前轮后侧的挡泥板的声音,故推测案发时司机应该听不到车辆的刮擦声。
4、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为豫N×××××(主)豫N×××××挂号红色货车所留。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证实案发时间段肇事车辆经过现场附近卡口时的录像。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高某乙于2015年2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商永南路宋国公墓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02月14日晚上21点30分左右,我开车到105国道银河棉业装棉花,当晚22时10分左右,我开车离开银河棉业往夏邑县送货,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后转进入商永南路向东走,这中间我也没有感觉到有什么事情,到送货地点卸了货后,我又返回银河棉业再次装货,来回送了三次货物。昨天晚上你们让我看了监控录像和现场掉落的散落物,确实是我车上的,我才知道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了。当时真的一点感觉也没有,我的车有全险,要是知道根本不会开车离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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