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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十林镇十西村街西13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F2537号轿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十西村处,将行人刘亚平撞到,致使刘亚平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
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改莲、王栋锋、刘松林、时祥春的证言,调解书,凉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龙洛

书记员:陈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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