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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田鑫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挂靠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芙蓉花园地块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因王某某未依约��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而失效。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未经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仍以此协议为幌子,冒用“芙蓉花园”房地产负责人的身份,以自行成立的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11至2016年8月期间先后与多人签订芙蓉花园项目各项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并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李燎原125万元、钟山10万元、朱志明(谭俊杰)20万元、胡庆民40万元、刘元奏30万元、邓平60万元、易武生10万元,总计29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开支。另查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各被害人追索下已退还邓平7万元,退还刘元奏5000元,退还李燎原20万元;在立案后,王某某家属又代为退还朱志明(谭俊杰)6万元,代为���还李燎原全部被骗款项,并取得李燎原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履约资格,也没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蒙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诈骗的主观恶意,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我一直在想办法履行合同,若最终判决我有罪,我也没有意见,我会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吴卓凡辩称,公诉机关认���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金额过高。李燎原被骗125万元中有100万元是李燎原通过朋友应建华借给被告人王某某的,王某某出具了借条,此笔金额不能计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王某某退还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李燎原、胡庆民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挂靠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芙蓉花园地块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3000万作为土地出让金,如未支付,该协议自动失效。被告人王某某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给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已失效情况下,未经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仍以此协议为幌子,冒用“芙蓉花园”房地产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16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任命王庆西为法定代表人,将“芙蓉花园”项目工程对外承包。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未获准的株洲湘江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庆民、刘元奏、钟山、易武生、朱志明、邓平、李燎原等签订芙蓉花园项目各项工程施工建设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9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和公司开支。具体如下:一、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胡庆民的合伙人樊国良签订两份“芙蓉花园”项目防水工程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日,王某某通过尾数3352私人账户和谢峙曙xxxx7账号分两次共收取胡庆民保证金40万元。二、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元奏签订两份“芙蓉花园”项目附属工程合同,王某某通过尾数3352私人账户于2015年11月24日,分两次收取刘元奏保证金共30万元。三、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株洲湘江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钟山的表姐钟美英签订一份“芙蓉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王某某通过尾数3352私人账户于2015年11月30日收取钟山保证金10万元。四、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株洲湘江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易武生挂靠的深圳市华鹏韬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装修合同,2015年12月16日,王某某通过尾数3352私人账户收取易武生保证金10万元。五、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王庆西以株洲湘江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登记注册)名义与被害人朱志明挂靠的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芙蓉花园”项目售楼部建设施工合同,王某某通过私人xxxx2账户收取朱志明保证金20万元。六、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授意王建春以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邓平签订“芙蓉花园”项目混泥土、搅拌站工程合同,通过株洲湘丰���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于2016年4月8日、4月11日,分两次收取邓平工程保证金共60万元。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庆西以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燎原、饶敬华签订两份“芙蓉花园”附属工程合同,分七次收取李燎原保证金共125万元。其中:1、2016年3月3日,王某某通过尾数3352私人账户收取保证金10万元。2、2016年11月7日,李燎原通过现金交易支付给王某某保证金5万元。3、2016年6月27日,王某某通过5522452060009181的私人账户收取保证金10万元。4、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分四次通过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收取保证金100万元。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各被害人追索下已退还邓平7万元,退还刘元奏5千元,退还李燎原20万元;在立���后,王某某家属又代为退还朱志明(谭俊杰)6万元,代为退还李燎原全部被骗款项、取得李燎原谅解。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刘元奏10万元、退还被害人胡庆民30万元,取得胡庆民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株荷公(经)受案字[2017]1980号受案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株荷公(经)立字[2017]221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2日,谭俊杰报案称其与合伙人朱志明于2015年12月,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株洲市荷塘区芙蓉路“芙蓉花园”售楼部工程项目,被骗人民币2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侦查。2、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交证明,证实2017年6月20日,该局将网逃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同年6月24日,将王某某移交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3、被害人朱志明、谭俊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1)2015年12月,被害人朱志明、谭俊杰合伙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投资“芙蓉花园项目”,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签假合同骗取20万元保证金。(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王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4、被害人胡庆民的报案及陈述,证明(1)2015年11月,我先后以本人及樊国良的名义与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老总即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两份“芙蓉��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是谢峙曙介绍的,当时王某某讲不能用一个人的名义签两份合同,所以我用合伙人樊国良的名字签订。含防水工程合同和外墙涂装工程合同。(2)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我4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和12月3日,我用我工商银行卡号xxxx0分别向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2及谢峙曙的工商银行卡号xxxx7共计汇款40万元。(3)合同签了两次。2015年11月12日、11月29日签署的两份施工合同,是与王某某经手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签署的合同。2015年12月份,谢峙曙以项目成立新公司为由通知我更换合同,新合同对方是王某某已签名的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4)合同签订后,我一直不能进场施工,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该工程竣工跟我都没关系,我找到该工���的实际控制人湘江集团,湘江集团公司称没有与王某某合作过。2016年5月份,湘江集团公司还登报声明没有与其它公司、个人合作。(5)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替王某某退赔赃款30万元,我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5、被害人刘元奏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10月,我经谢峙曙介绍与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株洲市荷塘区芙蓉花园道路工程及道路附属工程合作协议,合同总价约8000万元。我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交了30万元保证金到王某某的私人账户,即工行铜鼓支行,账号:xxxx2。工程一直未开工。我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我通过查证发现这个项目根本不是王某某的,同时看到报纸上在2016年5月9日登载湘江公司的声明,声明称凡未经湘江公司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就其公司名下地块进行合作、招商及建设工程招标等事宜,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其公司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一切损失。这时,我才知道被被告人王某某骗了。2017年1月27日,王某某还我5千元。在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王某某退还赃款十万元。6、被害人钟山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我经曾庆龙介绍帮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曾庆龙当时是“芙蓉花园”项目安保部长,曾庆龙要我投资十万元承包“芙蓉花园”铝合金门窗施工工程,并讲王某某同意了。因为公司员工不能签合同,曾庆龙就以他老婆钟美英的名义签的合同。钟美英是我的表姐。2015年11月30日,我通过我妻子张莉的账户6225887902144787向王某某的工行账户xxxx2分���笔、每笔五万,共汇款十万元。王某某说马上开工,但我一直没能进场施工。7、被害人易武生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1日,我以深圳市华鹏韬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市湘江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老总即被告人王某某签订“芙蓉花园”项目施工建设合同,承包“芙蓉花园”项目售楼部和入户电梯间装修合同。签合同时,曾庆龙、谢峙曙在场。合同签订后,我转账付20万保证金,却一直没收到进场施工通知书。后来谢峙曙告诉我这个工程是王某某用来骗钱的,那20万保证金被王某某拿10万元,曾庆龙拿5万元,还有5万元在谢峙曙那里,谢峙曙把那5万元钱还给我了。8、被害人邓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4月,经王建春介绍,我承建“芙蓉花园”项目所有混凝土工程,谈合同时谢峙曙在场。合同谈好后,我向湘丰公司汇60万元保证金。我知道被骗后找王建春帮忙,湘丰公司退了我7万元。9、被害人李燎原的报案及陈述,证明(1)2015年12月,我承包被告人王某某的“芙蓉花园”土建及附属项目建设工程,被骗保证金125万元。(2)当时王某某讲不能用一个人的名字签合同,所以我就与合伙人盛建平一起签的合同,共签订二份施工建设合同。(3)合同签订后,王某某要我交125万保证金,我共分6次向王某某工行账户xxxx2汇款10万元;建行账户:5522452060009181汇款10万元;向王某某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尾数0168账号分别汇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6年11月7日,我通过王小灵支付王某某电梯保证金5万元���总计付给王某某保证金125万。(4)王某某说项目必须要有项目经理进行监管,我就聘请饶敬华为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签了字。(5)我发现被骗后,就找王某某,王某某退还我20万,还将财产抵给我,我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证人王庆西的证言,证明(1)我对建筑工程业务很熟悉,被告人王某某任命我担任“芙蓉花园”项目总工程师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和工程监工,许诺高额回报从未兑现。他给我保管他以江西天丰公司名义与株洲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要求乙方江西天丰公司必须要在15日内向甲方湘江公司支付3000万元,协议才能生效。王某某讲已经安排人付了钱,叫我不要管。(2)王某某安排我每天到工地看看,什么事情也��做,我问王某某,王某某要我转换思想,讲工程一开工就会有事情做了。2015年11月底,王某某安排李国春到工商局注册成立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与湘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项目公司按约定要三方公司成立。但自新公司成立从无其他二家公司的人参与。(3)王某某将工程项目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分批分次实行,而是随意将工程承包给别人。安排我们介绍人来承包工程,安排谢峙曙洽谈具体项目。谈好后,由我拟定施工建设合同。合同签署后,王某某向承包商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我才知道签订施工合同是假的,但我仍抱着侥幸心理,按王某某的要求在假的开工令上签了字。王某某骗我,只要我签字就能从银行贷款,责任他承担。(4)王某某答应售楼部施工合同给我朋友做,我朋友曾宪明介绍朱志明做,朱志明按王某某的要求把保证金付到王某某指定账号���我共签二份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分别是与承包商朱志明、邓平的合同。王某某收取的保证金有一百多万,资金被王某某个人用掉,未用在要建的工程上。(5)湘丰公司的公章一直由王某某保管。11、证人李国春的证言,证明(1)2015年10月,王某某讲他与株洲市湘江集团有限公司及另一家公司合作开发“芙蓉花园”房地产项目,总造价100多亿,都由他负责开发,他委任我担任项目副总经理,负责后勤事务。还介绍王庆西是项目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和人员安排,曾庆龙是安保部长,谢峙曙谈合同方面事务,没有具体职务。(2)2015年底,王某某跟我讲工地马上要开工了,要我去工商局申办一个落地公司,我按王某某的要求申报了株洲湘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湘江公司和王某某挂靠的江西天丰公司与另外���家公司合作成立的新公司,新公司由三家公司共同管理,负责该项目所有工程开发事务。但从成立起一直是王某某一个人负责,湘江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管理,也从未安排人进驻新公司工作。(3)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之初法人是曾庆龙,我担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项目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事务。2016年6月,公司法人变更为王庆西。(4)在我申报公司还没有成立的时候,王某某就以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株洲湘江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项目工程对外承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合同都是王某某负责,他安排谢峙曙谈合同、王庆西拟定合同,最终由王某某自己决定。(5)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开工,王某某找各种理由敷衍。12、证人谢峙曙的证言,证明(1)2015年7、8月份,王某某讲他以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湘江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发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芙蓉路的“芙蓉花园”项目,王某某占65%的股份,湘江公司占35%的股份。(2)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以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王某某任总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物;王庆西任总工程师,负责工程技术指导;李国春任副总经理,负责后勤保障;曾庆龙任安保部长,负责安全保卫;我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负责接待和洽谈工程合同事务。到2016年初成立项目新公司株洲市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具体分工没变。(3)2015年11月,王某某提出可以将项目工程分包出去收取保证金。(4)我参与谈的合同有胡庆民、刘元奏、易武生三份合同,邓平的合同是王建春和王某某谈的。合同谈好后,经王某某同意由王庆西拟定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再收取保证金。(5)我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胡庆民20万元、易武生10万元保证金。经王某某同意,胡庆民的20万充抵我帮王某某公司买办公用品费用。易武生的另外10万元是我以介绍工程为由要求曾庆龙向易武生索要的好处费。(6)我们收取的保证金,从来没有打入湘江公司的账户上。(7)项目一直未开工,我退5万元钱给易武生,通过曾庆龙转2.5万给易武生,还退10万元给胡庆民。13、证人曾庆龙的证言,证明(1)王某某讲“芙蓉花园”房地产项目是他与株洲市湘江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安排我担任该项目安全部部长,负责项目的安全保卫任务。还介绍王庆西是项目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和人员工作安排;李国春是副总,负责后勤事务;谢峙曙没有具体职务,负���谈合同方面事务。(2)王某某要我介绍朋友承包项目工程,要求不能叫株洲本地人。现在才清楚,如果是本地人,收了钱没工程做会过来闹事。(3)我介绍易武生与王庆西、谢峙曙商谈“芙蓉花园”绿化装修工程。2015年12月11日,易武生与王某某正式签署施工合同,易武生按合同约定交了保证金20万。其中10万元进王某某的账户,10万元进谢峙曙的账户。谢峙曙拿的10万元,我和谢峙曙当成签署合同的好处费一人分了5万,王某某也知道这事。(4)我是公司员工,为避嫌于2015年12月以爱人钟美英的名义与钟山合伙跟王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扶手、防盗门施工合同,钟山通过银行账户6225887902144787向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2分两笔、每笔五万元,共计汇十万元保证金。(5)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直到我们��现签订的合同已由别的公司在做,才发现被骗。14、证人李功辗的证言,证明(1)我在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职,主要负责芙蓉花园一期项目,项目开工建设日期是2015年12月25日,由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之前与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姓王的法人(即被告人王某某)、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个姓刘的法人签订一份《芙蓉花园地块开发合作协议》,这份协议只是一个框架协议,是前期合作意向协议,前提是江西天丰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在15天内交纳3000万的土地出让金,否则协议无效。(3)除承建方圭塘建筑在工地现场设立一个项目指挥部,我们公司没有安排授权任何其他单位在工地现场办公。(4)我公司未受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工地押金。我公司怕有人冒充与我们公司合作骗钱,于2016年5月9日进行了登报(株洲日报)说明。15、证人洪伟的证言,证明(1)我是做土木工程的,王某某讲他在株洲承建“芙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投资50多亿,我也想从中赚点钱。(2)2015年3月,王某某要我垫资把项目指挥部装修好,装修验收合格后,把项目土建工程给我做。2015年8月,我花80多万将项目指挥部装修验收完毕,同年9月,王某某带领他的员工进驻指挥部办公。(3)2015年10月23日,王某某以“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一份中标书给我。(4)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就他挂靠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所在的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签订“湖南省株洲市芙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我们需交300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先行预付50万元。当天,我分三次把5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王某某。(5)王某某催我补齐3000万保证金,我公司没钱,我就将公司承建其他项目的一张3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王某某,此汇票只有在施工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生效,生效后才能取钱,否则就是一张废票。此承兑汇票没有兑现。(6)2015年12月份,我得知项目开工了,我没接到开工通知。我就找王某某,王某某骗我讲会有后续工程给我做。因为我预支的50万元保证金是借刘阳的,我又通过关系找王某某把50万退转给刘阳。(7)我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后还把土建工程承包出去收30万保证金,用于归还王某某欠项目指挥部装修工钱。(8)2016年6月份,王某某想借我公司资质去外地融资,我将情况跟陶伟讲了,陶伟与王某某商谈。后来王某某开具了一份开工令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将工程资质给了王某某。此开工令是假的。因为开工令约定2016年6月28号开工,但没接到任何开工通知。(9)我的工程预(决)算书证可证明我装修项目指挥部花863661.5元。16、证人应建华的证言,证明(1)我2016年通过李燎原投资100万元保证金承建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的芙蓉花园项目。(2)当时,我与王某某、李燎原、株洲市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会计王小玲商谈,王某某答应将“芙蓉花园”项目主要是建房子,修地基工程承包给我做,要求缴纳300万元保证金。我分多次通过我中国银行xxxx7账号和江西农商银行xxxx1账号共汇100万元保证金给李燎原,通过李燎原将此款给了王某某。合同约定付款一星期后开工,王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直到2016年12月,我通过李燎原找王某某退钱。王某��说钱用了、还不了。王某某拿自己名下房子和商铺证件、合同给我,称会将这些财产过户到我名下。王某某还打了一张借条承诺先还一部分钱,由李燎原担保。事后发现王某某抵押给我的房屋证件和商铺合同都是已冻结的,过不了户,王某某一直在骗我。(3)合同以李燎原的名义签是我同意的,是我授权李燎原做这个工程。17、证人秦忠义的证言,证明我介绍朱志明到王庆西所在的株洲市荷塘区芙蓉路的“芙蓉花园”房地产项目接业务赚介绍费,后来才知道朱志明被骗了。18、证人陈平的证言,证明(1)我是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兼副总,因为公司法人长期在外经营业务,所以公司从2013年后都由我负责管理。(2)2015年12月,朱志明在株洲市向阳广场芙蓉路接了“芙蓉花园”工程项目,朱志明没有资质,就通过秦忠义找到我金盛公司,提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工程,当时决定我们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谈好后,我们将公司的建筑资质证明等资料给了朱志明。因为工程项目是朱志明接的,只是借我们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所以我们还出具了一份工程委托书给朱志明。月底,朱志明告诉我已签工程建筑合同。因为工程一直未施工,所以没有收取朱志明管理费。19、证人王建春的证言,证明(1)王某某跟我讲他在株洲市荷塘区搞“芙蓉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投资比较大。我提出要承包混凝土工程,王某某讲“可以,但要缴纳保证金。”(2)2016年4月2日,我带合伙人邓平到株洲市荷塘区“芙蓉花园”项目部找王某某,王某某安排谢峙曙与我、邓平谈合同,谈好后,王某某安排人拟定合同。(3)王某某是以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与我签的合同,因为公司法人是王庆西,王某某就叫王庆西签合同。我告诉邓平合同谈妥要付60万元保证金。邓平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湘丰公司账户汇60万元保证金。(4)我们未收到进场施工通知,王某某骗我们说在办手续。后来王某某退还邓平7万元。20、证人成宏彬的证言,证明(1)我是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综合部长,负责湘江公司的所有工程合同事务。(2)2014年12月4日,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人王某某代表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芙蓉花园地块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出地,另两家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然后三方在一个月内共同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由新公司负责“芙蓉花园”项目工程。(3)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代表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出资,所以在2014年12月20日,三方合作协议就作废了,再也没有生效过。我公司董事长沈平、总经理唐建波也没有给王某某有关“芙蓉花园”项目任何承诺。(4)该“芙蓉花园”项目由我公司自主开发,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其它公司或个人。(5)该项目地块有栋原无线电二厂老办公楼荒废无人使用,我们发现王某某将那栋楼进行装饰,我们就警告他不要使用,我们从没批准王某某使用。21、证人涂冬梅、王旋的证言,证明涂冬梅是被告人王某某前妻,2013年与王某某办了离婚手续,王某某净身出户。王旋是王某某姐姐,证明了王旋与王某某资金往来等事实。22、证人何赛英的证言及相关订货合同书证,证明(1)我是做家具生意的。2015年底,李国春、王庆西到我店共购买四批办公家具,都运到株洲市向阳广场芙蓉路原无线电二厂一栋三层楼老房子里一、二楼“芙蓉花园”项目办公室。(2)家具总价11万元左右,至今还欠90600元。23、证人陶伟的证言及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给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出具的编号XF20160503-001工程开工令、中标基本情况、华阳中基远洋��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1)陶伟是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没有接到过编号为XF20160503-001工程开工令,也没有接到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发给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陶伟还证明洪伟是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11月,我公司从网上银行给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一张三千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只是一种信任的体现,必须在我公司得到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工令,并且必经有我公司人员实实在在开工施工后,该商业承兑汇票才有效。最终该商业承兑汇票在对方无法开工的情况下失效了。对方没有收到我公司的保证金,我公司也没有进驻株洲芙蓉花园一期工地施工,且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11月,通过中国银行南昌青山湖支行网上��过去,6个月以后,对方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开工,故我公司通过银行退回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洪伟知道此电子承兑汇票已失效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要王庆西伪造、使用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开工令及虚假的中标通知书等书证的事实。24、甲方: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芙蓉花园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证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三千万元,该款等额置换甲方摘牌该工地的土地出让金。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三千万土地出让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25、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员工李功辗是芙蓉花园地块项目经理。该地块于2015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工地承包商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承包商。我公司之前于2014年12月4日与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芙蓉花园地块开发合作协议。因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的15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公司支付3000万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自动失效了,失效日期是2015年1月1日前。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道此事。26、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1)芙蓉花园建设项目由我公司开发,未以株洲市湘江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和协议。(2)我公司未与株洲市湘江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工程合作项目。(3)王某某、王��(庆)西、曾宪明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7、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在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我公司系株洲市湘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株洲城区所有我公司名下地块的土地开发等事项,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就我公司名下地块对外进行合作、招商及建设工程招标等事宜。28、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株洲芙蓉花园工程项目部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在株洲市荷塘区芙蓉花园一期工地开工建设,由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承建,未将工地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也没有将项目指挥部交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装修。29、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记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2016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庆西。30、甲方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某与乙方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伟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株洲市芙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甲方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与乙方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洪伟重签的2015年10月29日《湖南省株洲市芙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获得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其它公司签订“芙蓉花园”改造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31、被害人朱志明、胡庆民、刘元奏、钟山、易武生、邓平、李燎原与被告人王某某、王庆西等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书证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害人胡庆民、刘元奏、钟山、易武生、朱志明、邓平、李燎原等先后与被告人王某某、王庆西等签订“芙蓉花园”建设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类工程保证金共计200多万元的事实。32、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8月11日写的承诺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拿走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属于原件),合同章一枚、陶伟私章一枚、财务章一枚的事实。33、中基远大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向北京中海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将我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可转让不可撤销的面额为七千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的书证。3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朱志明、谭俊杰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是冒充株洲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签建筑合同诈骗钱财者;介绍到株洲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收好处费者是曾宪明;王庆西是以株洲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名义签订合同骗钱者。35、被告人王某某工商银行账号:xxxx2交易流水;株洲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68交易流水;谢峙曙工商银行账号:xxxx7交易流水;涂冬梅工商银行账号:xxxx7交易流水;涂冬梅建设银行账号:xxxx0交易流水;王旋工商银行账号xxxx5交易流水;刘阳建设银行账号:xxxx7交易流水。证明被害人李燎原、钟山、朱志明、胡庆民、刘元奏、邓平、易武生等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3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10月、11月,为方便筹资,我到工商局报备成立株洲市湘江芙蓉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手续没有通过。之后,报备成立株洲市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工商局核准了。公司法人是王定西,实际控制人是我。公司在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之前,我就任命王庆西为“芙蓉花园”项目总工程师,负责全面工作;任命李国春为湘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后勤工作;任命曾庆龙为公司安保部长,负责公司安全保卫;谢峙曙、王建春没有职务,帮我筹集资金。(2)2016年2月初,正式挂牌成立株洲市湘丰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以此公司、我之前挂靠的江西天丰建设集团���限公司、工商登记未获准的株洲湘江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王庆西、谢峙曙、李国春等人介绍客户,以交纳保证金承包工程为由,签合同收取对方100多万到200万左右的保证金。(3)易武生、邓平、刘元奏、朱志明等人的合同都是我或者我授权签署的。业务都必须经我同意,才能与对方签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约定保证金付到我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账户尾号为143352。(4)王庆西对公司的情况非常清楚,公司所有资料都由他保管。我以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江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因资金不到位失效和公司缺乏资金的情况,王庆西都非常清楚。(5)我们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保证金,这些钱部分打到我妻子涂冬梅账号用于偿还我个人债务,部分用于日常开销和公司开支,都是我个人控制使用,所以没有做账。(6)想承包我项目工程的一个包工头洪伟要我对他所挂靠的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假的工程开工令,他说开工令手续齐全了,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就会付3000万资金到湘江公司。开工令出具后,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没有付3000万到湘江公司,洪伟又提供了一张3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这张汇票是无法兑现的。(7)湘丰向江西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假的工程开工令,编号为XF20160503-001的株洲市芙蓉花园工程开工令,此开工令是我叫王庆西制作的,王庆西知道是假的,还签了字。3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8、被害人刘元奏、邓平、钟山及应建华要求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伤害。39、还款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刘元奏10万元、退还被害人胡庆民30万元,取得胡庆民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无资格、无授权情况下,擅自成立公司,冒用他人名义,对外签订“芙蓉花园”项目发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恶意及合同仍在履行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卓凡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燎原的朋友应建华打借条借10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本案同一事实被江西省公安机关羁押5日,可折抵刑期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95000元给被害人刘元奏(身份证号码:xxxx);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30000元给被害人邓平(身份证号码:xxxx);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0000元给被害人钟山(身份证号码:xxxx);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00000元给被害人易武生(身份证号码:xxxx);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40000元给被害人朱志明(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0520183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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