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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平犯盗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刘正平
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
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平犯盗窃、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赛梅、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正平及其辩护人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正平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实施盗窃,盗窃金总价值19,420元;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正平无证驾驶一台湘B0AV89小型轿车,行驶至茶陵县腰陂镇仙源村卫生室旁时,将被害人邓某某撞倒,造成邓某某开放性重症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交通肇事罪。
在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正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正平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正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正平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正平在共同盗窃中没有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及未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正平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正平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正平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平犯盗窃、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正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正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正平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商议,盗窃时分工明确,事后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盗窃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正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正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平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正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正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正平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
据此,对被告人刘正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正平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平犯盗窃、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正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正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正平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商议,盗窃时分工明确,事后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盗窃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正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正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平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正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正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正平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

据此,对被告人刘正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乐青辉
审判员:龙赛梅
审判员:周根新

书记员: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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