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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先对本案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富如的诉讼代理人齐仁宣、被害人颜某某、卢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三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三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审判长:连欢欢
审判员:赵文宣
审判员:许强

书记员:王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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