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在生产劳动改造中,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受监狱记功1次,2013年12月受监狱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姜新龙 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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