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原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8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阳、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3月2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起诉决定书就被告人邓某某受贿一案向本院补充起诉,同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阳、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武陵源区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邓某甲、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匡某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48314元,其中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币20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岩门小区用地拆迁上为项目施工人邓某甲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邓某甲送给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邓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下半年,邓某甲送给被告人邓某某90.1平米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18000元,邓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某甲(张家界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邓某甲的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武陵源区岩门小区二期商品房开发项目。为感谢邓某某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邓某甲送给邓某某人民币70000元,邓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为感谢邓某某帮忙推进拆迁进度,邓某甲送给邓某某一套面积90多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18000元的岩门小区二期工程的房子,登记在邓某某母亲毛浦清名下,办证所用身份证由毛某某提供。为了掩饰送房产的事实,邓某甲从公司取出人民币100000元存入毛浦清尾数为3074建行账户,然后于当日转入到自己公司账户,作为购房的首付。之后,邓某甲以毛某某的名义到公司交纳了人民币118000元的购房尾款并缴纳了该房子的维修基金、契税共计人民币4360元,办理了国土证、房产证后电话通知毛某某到售楼部取了房产证。
2、证人毛某某(邓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邓某某告知毛某某,邓某甲要送自己一套房子。四、五个月之后,邓某甲到邓某某家中,将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小区一套90多平方米的房子钥匙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和毛某某二人经过商量,决定将房产登记在邓某某母亲毛浦清的名下。随后,毛某某按照邓某甲的要求,将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资料交给邓某甲,由邓某甲负责办理各种手续。2013年毛某某接到邓某甲的电话后,到鸿程售楼部取到了该套房子的房产证。
3、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浦清尾数为3074建行账户明细查询、建行现金支票、存款凭证、转账凭条、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账单、现金交款单、契税完税证、岩门小区维修基金明细表、房屋产权情况证明,邓某甲给邓某某送了一套面积9O.10平米、价格为人民币218000元的岩门小区D栋1单元302房房产的事实,房产登记在邓某甲母亲毛浦清名下。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邓某甲以张家界市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取得了岩门住宅小区,邓某某当时作为建设局局长、拆迁指挥部主要成员、拆迁工作实际负责人采取一系列措施帮其完成拆迁任务。2010年春节前一天邓某甲为感谢邓某某,在邓某某家里送给邓某某人民币70000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邓某甲表示要送邓某某一套房产。邓某某便安排毛某某提供身份证等资料交给邓某甲办理房产证。该套房产办在了邓某某母亲毛浦清的名下,房产价值人民币218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武陵源区高云路改扩建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为项目施工人黄某某提供关照。2009年春节前,黄某某送给被告人邓某某3万元人民币,邓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春节前,黄某某送给被告人邓某某价值人民币30309元的金片一个,邓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和2010年,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武陵源高云路和武陵路两个扩建工程。为了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09年春节前一天,黄某某送给邓某某人民币30000元和二条“和天下”香烟;2010年春节前一天,黄某某送给邓某某一件黄金制品(一面为虎,一面为"万象庚新"四个字,重100.03克,销售金额人民币30309元)和二条“和天下”香烟。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邓某某收受了他人送的一个"金片片",由毛某某保管。
3、情况说明、“万象庚新”千足金照片及保证单证明,该黄金制品重100.03克,每克金价303元,保证单列明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309元。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至2010年初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在承建武陵源区高云路改建工程期间,邓某某积极为其出面协调解决当地老百姓参工参运、阻工等问题。2009年春节前,黄某某为表示感谢,到邓某某家楼下给其送了人民币30000元和二条“和天下”香烟。201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黄某某到邓某某家楼下给其送了一件价值人民币30309元的黄金制品。邓某某将收受的钱和黄金制品均交给了毛某某管理。
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武陵源区沙坪安置区公租房项目招投标、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给予项目施工人张某某关照。2012年上半年,张某某送给被告人邓某某10万元人民币,邓某某委托妻子毛某某(另案处理)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邓某某的同学)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做了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小区公租房项目工程,李某某负责招投标、施工及投标所需资金,张某某负责联系邓某某取得项目、施工环境协调等。2012年4月1日,张某某为感谢邓某某的帮助以及及时拨付工程款,往毛某某提供的妹妹邓昌群农业银行账户(帐号为6*****************2)上转入人民币100000元。
2、证人李某某(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李某某和张某某合伙做了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小区公租房项目工程项目,对于账本中记载的人民币100000元的去向,李某某表示不清楚,具体使用情况以张某某说的为准。
3、证人覃某某(张家界市永定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开标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公租房项目、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二、三期第二标段是别人挂靠我们公司的。施家落安置区公租房项目工地是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负责的。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曾告诉毛某某,为张某某、李某某争取到了武陵源区沙坪安置区项目,张某某会给邓某某好处费。2012年4月份,毛某某提供了妹妹邓昌群的农行卡号给张某某的妻子刘湘锋,刘湘锋转了人民币100000元给毛某某。
5、沙坪施家落安置区公租房项目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付款资料、邓昌群银行交易明细、毛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张某某记账记录证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武陵源沙坪施家落安置区公租房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和付款的情况。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在武陵源区经营烟酒副食品超市(名称满意超市)多年。2011年8、9月份,在邓某某的帮助下,张某某拿到沙坪安置区公租房项目。2012年2、3月份,张某某提出要给邓某某感谢费,邓某某安排毛某某提供银行账号,张某某往毛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转了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为受贿所得。
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武陵源区沙坪安置区二三期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投标、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为项目施工人周某某提供关照。周某某于2012年端午节前送给被告人邓某某10万元人民币,邓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张家界市信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周某某以永定建安公司的名义竞得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小区第二、三期安置房第二标段工程。为感谢邓某某在争取项目上的帮助,周某某于2012年端午节前送给邓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邓某某予以收受。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开标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公租房项目、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二、三期第二标段是别人挂靠我们公司的。施家落安置区二、三期第二标段项目工地是一个叫周某某的人负责的。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搞工程的,邓某某任武陵源区建设局局长期间给过其照顾、帮助。
4、沙坪安置区二、三期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工程付款资料、房屋维修合同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武陵源沙坪安置区二、三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施工和付款的情况。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周某某挂靠别人的公司搞工程。2011年下半年,邓某某帮助周某某争取到沙坪安置区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2月份开工后,邓某某又出面帮助协调解决了农民阻工的问题。2012年端午节前后,周某某给邓某某送了人民币100000元表示感谢,邓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武陵源区文丰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投标、施工环境协调等方面给予项目施工人代某某关照。2012年春节前,代某某送给被告人邓某某余额200005元银行卡一张,邓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代某某(湖南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代某某在邓某某的办公室将一张存有人民币200005元的工行卡送给邓某某,感谢邓某某在其争取到武陵源区文丰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感谢邓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征地拆迁、工程款拨付、办证等方面积极出面协调解决问题。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毛某某和邓某某在长沙购物时,毛某某使用代某某送的工行卡刷卡消费购买钻石项链、衣服等物品。剩下的钱给儿子邓某乙买了一辆车。
3、证人邓某乙(邓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毛某某和邓某某提出要给邓某乙买一辆车。邓某乙和四姑爷施大启、小姑爷三人一起到常德大众4S店购买了一辆大众高尔夫轿车,付款时用了两张银行卡,一张刷了人民币81813元,另一张刷了人民币146187元。
4、文丰林业棚户区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付款资料、代某某账户明细、开户资料、车辆销售财务凭证、车辆登记资料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武陵源文丰林业棚户区改造招投标、工程施工和付款的情况。项目施工人代某某工行卡号6*****************2的开户信息和2011年11月5日卡存200005元至2013年1月13日的消费情况,其中2013年1月13日在常德裕安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146187元(另加人民币81813元),邓某乙购买了一辆大众牌F********G小轿车,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春节前,邓某某收受武陵源区文丰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老板代某某存了人民币200005元的工行银行卡一张。2012年2月下旬,邓某某用该卡给妻子毛某某买了钻石项链和衣服;2013年1月,用剩下的钱给儿子邓某乙在常德市买了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湘G95908)。
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郑山红(另案处理)联系,在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招投标过程中为匡某某提供帮助,伙同郑山红收受匡某某(曾用名匡华初)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朱某某帮忙给匡某某介绍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的工程项目,并以武陵源区卫生局局长郑山红为中间人从中牵线搭桥武陵源区建设局局长邓某某,从而使匡某某获得该项目。匡某某通过朱某某和郑山红向邓某某行贿40万元。
2、证人匡某某(贵州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匡某某从朱某某那里得到武陵源区施家落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消息后,通过朱某某、郑山红、邓某某的帮助,顺利的拿到了这个项目。匡某某在拿到项目后,通过朱某某给邓某某送了现金40万元。
3、证人符某某(原张家界信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张家界武陵源区沙坪施家落安置区二、三期工程这个项目中,时任建设局局长的邓某某给张家界信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符某某打招呼,最终让湖南奉天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
4、犯罪嫌疑人郑山红(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卫计局局长)的供述证明,2011年,郑山红通过给武陵源建设局局长邓某某打招呼,帮匡华初争取武陵源施家落安置区工程项目,两次收受匡华初通过朱某某送来的现金,其中受托送给邓某某的40万元,郑山红和邓某某平分各得20万元。
5、《中标通知书》及武陵源沙坪施家落安置区二、三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奉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武陵源沙坪施家落安置区二、三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实际为匡某某中标。工程总价为16474859.36万元,邓某某在以上三份文件上签字。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武陵源区建设局作为业主单位,在实施沙坪施家落安置区项目第二、三期工程第一标段的时候,邓某某为建筑商人匡某某(又名匡华初)顺利拿到该工程提供了帮助。然后通过武陵源区卫计局局长郑山红收受了匡某某(又名匡华初)20万元现金。
全案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邓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2、邓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及任命文件证明,邓某某任武陵源区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既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主体身份,也具有权钱交易的职务便利。
3、张家界市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的批复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张家界市纪委移送,由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退款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8月17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邓某某案的涉案财物人民币745309元。
5、关于对邓某某调查谈话并“两规”的详细经过说明、关于邓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部分线索移送问题的函、到案经过、关于邓某某“两规”期间态度认定的函证明,2017年7月6日上午,邓某某在武陵源区纪委接受调查谈话,下午4时在市纪委办案基地,对邓某某宣布了“两规”措施。邓某某在被宣布“两规”后,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收受代某某一张人民币200000元银行卡的违法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张某某、邓某甲等人财物的事实,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监察委员会建议对邓某某共同受贿事实酌情考虑。
6、情况说明及匡某某户籍资料证明,邓某某供述与郑山红共同收受匡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及匡某某与匡华初系同一人的事实。
7、立案决定书证明,郑山红涉嫌受贿问题已被立案审查;匡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已被立案侦查;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已被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48314元,其中伙同他人受贿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处罚。”本案中的共同受贿人事前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同时邓某某系被动收受贿赂,按照邓某某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故应将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为人民币20万元为宜。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了其他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检举揭发郑山红受贿的犯罪事实,得以将郑山红刑事追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收受的金片金额不能确定的意见,经查,该黄金制品有周大福专卖店出具的保证单证明该千足金工艺品价值和销售金额均为人民币30309元,符合该金片的价值认定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匡某某人民币40万不系共同受贿,只能认定单独受贿人民币20万元的意见,经查明事实系共同受贿,但对邓某某的受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人民币20万元为宜,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系共同受贿的意见不予支持,受贿数额认定为人民币20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邓某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问题是看邓某某到办案机关接受谈话是否出于主动。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及说明,本案中邓某某收受代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虽然办案机关并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已打电话通知邓某某并到其家中将其带走,应当认为邓某某已被办案机关采取了相应的调查措施,其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同时,在区纪委谈话点第一次谈话过程中,邓某某配合办案人员,对办案人员询问的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个人简历、任职履职等情况作了说明,但邓某某并未主动向纪委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故按照两高的该规定,不能认定邓某某自首成立,故控辩双方关于邓某某自首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检举郑山红受贿、匡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邓某某如实供述与郑山红共同收受匡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的犯罪事实,得以将郑山红以涉嫌受贿立案审查,匡某某以涉嫌犯行贿立案侦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说明,共同犯罪人揭发其他共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内的事实,不能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时间、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453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0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书记员: 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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