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从好友崔金华处借来的北京现代牌小车(车牌号湘G****7),搭载妻子丁某某,从桑植县走马坪乡分水岭村出发开往张家界市区。15时许,邓某某驾驶到桑植县空壳树乡陈家坪村路段时,车辆在右转弯后冲撞到道路右侧菜地并将正站在干水沟里干农活的被害人陈梅玉撞倒,造成陈梅玉当场死亡。经认定,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邓某某现场拨打救护车并报警等待处理。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经桑植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尿样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湘G****7车辆信息、保险卡,证人丁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杏林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8)车鉴字第3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及勘察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报警等待处理,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永定区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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