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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南阳市银泉农机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青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阳市沃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审卧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谌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牛汉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河县纸厂机修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唐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

原判认定: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赵铁(另案处理)在桐柏县借用农民身份证编造购买农机的虚假手续用以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并指使被告人曹青桂等人协助赵铁完善该手续,赵铁以每人次1000元的报酬,借用孙奎、孙淼的身份证办理虚假购买农机手续,共骗取河南省2014年累加农机补贴款8700元。2.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在桐柏县通过被告人谌磊、牛汉兴借用桐柏本地人杨帅等15人的身份证编造购买15台“久保田”688型收割机的虚假手续用以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并指使被告人曹青桂等人协助魏某完善该手续,先后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02000万元。综上,被告人魏某共骗取农机补贴款1020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曹青桂共参与骗取农机补贴款110700元;被告人谌磊共参与骗取农机补贴款54400元,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牛汉兴共参与骗取农机补贴款47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南阳银泉农机公司购机价格为每台1330**元,每台农机应享受的国家补贴为19000元。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有三台农机卖价为118000元,另有三台卖价为120000元,其他卖价为122000元。因此魏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2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谌磊主动退还违法所得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伪造的申请购机补贴相关书证、真实购机户与虚假购机户对照表、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杨帅、袁满、王志矿、杨永录、周学全、马哲仁、马哲双、胡金平、杜瑞、白家柱、李运新、吴玉存、牛德胜、李桂云、吴清勤、武燕、靳长久、王建力、叶志广、温跃跃、冯青、孙加典、赵献中、孔玲冲、王改明、余海霞、郭长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王某某、曹青桂、谌磊、牛汉兴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曹青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谌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牛汉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魏某违法所得102000元,被告人谌磊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的上诉理由是,我是受王某某的教唆实施的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行为,应认定我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某、曹青桂、谌磊、牛汉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1330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曹青桂、谌磊、牛汉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农机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魏某所提其受王某某的教唆实施的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让谌磊、牛汉兴等人帮其寻找桐柏县本地居民冒充购机户,之后其组织虚假购机户去农机局申报补贴,并准备了申报农机补贴必需的材料,在骗领补贴后又将全部赃款据为己有,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对其判处的刑罚亦在法定幅度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立京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陈 阳

书记员:雷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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