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甲,外号“老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居民,捕前住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赵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1102刑初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赵某甲,被告人贺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10月12日、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告人、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三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针对其请求改判免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其在案发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自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零公交认字【2017】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丁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甲在庭审中未表示异议,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7年6月16日的《复核申请书》,但并无申请人签字盖章,亦无交警部门的书面答复,不能够证实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了复核申请权,因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故贺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贺某甲的亲属又自愿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卢勇
审判员 周艳君
审判员 蒋胜毅
书记员: 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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