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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21刑初231号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龙口乡。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周汉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到位,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明、董某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病鉴字(2018)第2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锦程司鉴中心【2018】机鉴字第7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当地社区也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
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

书记员: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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