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职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湘潭县花石镇,现住湘潭市雨湖区。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周汉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谭文见、代理检察院阳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某宁、陈某初、徐某屏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8-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58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2018]毒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2018]机鉴字第128、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部分履行到位,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雅静
审判员 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
书记员: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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