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麓山宾馆1号楼1632-1638房。
负责人王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博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刘某4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刘某4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刘某4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刘某4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刘某4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系刘某3之母。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邹某、彭某、刘某2、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撤回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2016)湘0111刑初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审 判 员 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
书记员:冯寒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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