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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人民陪审员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在本���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湘M×××××轻型普通货车从马坪开发区开往冷水滩区凤凰园城标方向,途经冷水滩区凤凰路新东方驾校门前路段时,撞到正在道路上同行的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负责任。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因外伤致膀胱破裂修补,造瘘术后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协议,赔偿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唐某7.8256万元(含已赔付的1万元)。唐某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词,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

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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