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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6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湘乡市虞唐镇往中沙镇方向行驶,在途经中沙镇五桂6.5KM地段时,撞伤同向行人黄某光,被告人赵某某当即打120电话请求急救,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黄某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光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等多处骨折致死。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2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李某某(系案发时中沙电站改造现场施工负责人)证明2016年11月15日下午8点多接到别人电话称他负责施工的中沙电站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了一人;发生事故的马路上,有他们电站施工掉落的渣土,也有其他运土车辆散落的渣土。
2、书证。
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中沙镇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后,遂立案侦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及被告人赵某某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湘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上述犯罪时已成年。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光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受伤后死亡;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车上附着物与案发现场的遗留物为同一物等。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物理状况。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并主动报警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紧急情况避让措施不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本次系过失犯罪及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佼

书记员: 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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