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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陈某某、儿媳吴某某,及同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从安山乡赤泥村出发前往安山乡街上,在赤泥村7组桥子江路段,因操作不当、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车辆冲出路面翻至道路右侧的田坎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法庭当庭宣读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艳红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书记员:李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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