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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告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方山镇程庄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程某某、李某甲撞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诊断,程某某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购买发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案情说明,王某甲病例,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公交认字(2013)第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1004号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程某某、李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过失犯罪,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已赔偿、被害人已谅解等情况,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但鉴于二审期间,王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书记员: 冉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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