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甲
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会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22时16分,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新乡县朗公庙至于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店村口北侧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站在该路东侧的李某乙、张某撞倒,造成李某乙、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张某无事故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4.74ml/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冷某、于某乙、吕某、李某甲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甲系自首,全部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事后进行了积极救助,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建议二审依法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2时16分,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新乡县朗公庙至于店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店村口北侧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站在该路东侧的李某乙、张某撞倒,造成李某乙、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乙、张某随后被送往新乡县郎公庙卫生院接受治疗,后有群众李某甲在该卫生院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于某甲遂在该卫生院等候处理。民警赶到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张某无事故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4.74ml/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的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被告人于某甲的亲属自愿将民事判决中于某甲还应支付的款项代为赔偿给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被告人于某甲的亲属自愿将民事判决中于某甲还应支付的款项代为赔偿给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审判长:吕晓东
审判员:张培峰
审判员:孟德广
书记员:班新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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