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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甘A***6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预备役高射炮兵师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桑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桑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胸腹部等严重创伤,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桑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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