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丙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鲁HSK17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屯镇北嘉合作社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19时许,被告人到张某丙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网上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网上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伟
书记员:李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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