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樊某某
刘立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樊河389号。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樊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A2W2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工贸园区附近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郑上路的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李某受伤,樊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脾破裂及全身多处骨折,其所受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0年5月21日,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费用89178.10元,出院后又在该院多次接受检查、治疗,花去费用469元。肇事后,樊某某家属支付给李某12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考虑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考虑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马杰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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