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自动投案,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雨莲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邵娄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以东100余米处地段,恰遇被害人唐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唐某2沿雨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期间,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往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由西往东方向车道内,导致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唐某1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2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唐某1、唐某2的家属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岳)字[2016]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童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李玉祥、厉浩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043、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蒙有清、李宗元出具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46、25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6]2501、2502号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审 判 长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 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
书记员:蔡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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