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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滕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中,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盲目快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亲属谅解;4、酒后驾车。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中,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盲目快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亲属谅解;4、酒后驾车。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学继
审判员:胡超英
审判员:屈锦艳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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