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朱光宇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光宇,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大金路堤湾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光宇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光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光宇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光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审判员:蔡俊青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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