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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内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G41677豫G4232半挂货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15线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沃尔沃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及乘坐人韩某某、韩某甲死亡,及被害人张某甲受轻伤二级,杨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辆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内黄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110、119电话。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现场货车与轿车均位于公路西半幅,两车车头呈镶嵌状态;货车左侧车轮制动印记长59.4米,起点位于公路中心线东侧0.5米,在起点北42米处为货车与轿车的接触点,接触点位于公路中心线西侧1.4米处,在地面上留有明显划痕。现场笔录和现场图还记载了接触点附近轿车轮胎与地面接触痕迹的位置等现场情况。
2、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韩某甲系在机动车内碰撞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韩某某系机动车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符合在机动车内碰撞、焚烧致创伤性休克合并烧死。
4、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5、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赶到现场后,见现场大车头北尾南、轿车头南尾北停在公里西侧的路边。
6、证人杨某某(货车押车员)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驾驶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轿车的车头被货车的车头压到了车下。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20时20分左右,我以约50公里的时速行驶至内黄县城北边事故地点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轿车,大约相距200米时轿车在路上来回拐,我减速避让这辆车,没有躲过去,在中心线东边相撞了,货车失控,两辆车跑到了公路西侧。
另有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事故录像、报警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宣告刘某某无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广红
审判员:陈文馨
审判员:崔伟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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