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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还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峰、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跃羲、人民陪审员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田某、被害人曾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房内吃饭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江某某被刺伤左侧臀部后,持刀将曾某某胸、肺部刺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本人重伤,致使原告人经济上和精神上巨大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200217.6元、医疗费54913.98元、鉴定费1215元、误工费44907.5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62154.08元。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歉意,但称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张声文辩称,本案证据不足,难以全面客观地反映完整的案发过程。在本案事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体都受到了伤害,应该是双方混合过错所致,被告人先于被害人受到攻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定性为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系同事关系,田某是曾某某的朋友。2017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田某、被害人曾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房内(系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工作的株洲市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吃饭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肢体冲突从房间一直持续到电梯间,打斗中被告人江某某被刺伤左侧臀部。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将刀夺下,返回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房,被害人曾某某也跟着进了该房间,被告人江某某即持刀将曾某某胸、肺部刺伤,致曾某某倒地昏迷,江某某即离开现场。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江某某电话告知公司老板左某某曾某某在办公室出了事。经左某某转告后曾某某的妻子袁某某赶到现场,敲门叫喊,叫醒曾某某打开了阳光新城1栋XXX房的门。曾某某随后被送到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断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心脏破裂、心跳骤停、急性心脏压塞、失血性休克、右肺穿透伤、右侧血气胸、前胸壁及项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左肝囊肿。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半年,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定期换药,3天/次;1月后复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4394.98元。2018年3月8日花费检查费519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曾某某心脏破裂、肺破裂漏气、低血容量性休克,综合评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构成捌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一项,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为1215元。另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体表皮肤裂伤,其伤情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江某某是同事。2017年12月10日晚,他和田某、江某某在公司(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房)吃晚饭,还叫来了自己的老婆袁某某和小孩。吃饭后曾某某的老婆带了孩子先回去了,他们三个人在房内,不知道江某某和田某为什么吵起来了。两人越吵越凶,离开房间到电梯里还在继续吵,还打起来。田某拿了一把刀子出来,也不知道是不是伤到了江某某。之后田某走了,他和江某某又回到公司,江某某从他后面戳了他一刀,他只感觉到肚子上都是血,不久就昏迷过去了。不知道过了多久,听到老婆在外面喊,他用尽力气打开门,袁某某就叫了保安一起把他送到医院了;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她老公曾某某叫她带了孩子去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房间吃饭,当时在场的还有江某某、田某等人。晚饭时三个男的喝了酒,江某某还对田某带来的一个女的发了脾气。之后她就带着孩子离开了,只剩下田某、江某某、曾某某还在那里。晚上20时许,她接到老公老板左某某的电话,说曾某某出事了,要她过去。她赶到阳光新城1栋XXX房间,房间门是关着的,她叫曾某某,听到曾某某的声音。她让曾某某开了门,她看到曾某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不久120救护人过来了,医生现场救治后就把人带去医院了。她报了警。田某是曾某某的朋友,江某某是曾某某的同事;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0日江某某叫他去阳光新城1栋XXX吃晚饭,下午五点左右他再打电话给江某某,对方又没有叫他吃饭的意思,他就没去了。晚上19时许,他又打电话给江某某说去他公司玩,对方答应了,他坐车到中心广场时接到江某某的电话,说是已经在汤某某门口。他又打的赶回家。在他家附近看到江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江某某当时捂着屁股,说自己捅伤了别人,别人也捅伤了他。之后他送江某某回阳光新城,江某某联系了左某某,之后左某某和郭某某都来了,左某某开车把江某某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株洲市超信公司的老板,公司租了房在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2017年12月10日19点55分,他接到江某某的电话要借钱,他没同意。20点02分,江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办公室出事了,曾某某被捅了,要死了。他就赶紧打了曾某某老婆的电话,要她去公司看看。他又打了郭某某的电话要他去公司看看。大约二十分钟后再打电话给郭某某,郭某某说人已经送医院去了。过了十分钟,他也赶到阳光新城,看到办公室里面大量血迹。后来他打了江某某的电话,对方先不肯说自己在哪里。之后他去医院看了一下曾某某,又接到江某某的电话,说到了阳光新城。他就赶到阳光新城。江某某身上很多血,他就开车送江某某到二医院治疗。江某某说吃饭的时候曾某某和田某一起欺负他,是他们先动的手;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株洲市二医院的医生,2017年12月10日晚,他在门诊值班,一个叫江小宇的人来就诊,是臀部受了伤,出了很多血,他进行了伤口缝合手术;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了刀具两把、警棍一根及外观情况;其中一把刀子是江某某捅伤曾某某所用刀具;被害人曾某某受伤时穿着的衣物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曾某某和江某某互相辨认情况;曾某某、江某某对田某的辨认情况;陈某某辨认出江某某就是2017年12月10日晚来医院就诊的江小宇;8.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曾某某、江某某受伤后就诊的情况。曾某某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心脏破裂、心跳骤停、急性心脏压塞、失血性休克、右肺穿透伤、右侧血气胸、前胸壁及项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左肝囊肿,以及就诊所花费费用情况。江某某左臀部刀刺伤,慢性乙型肝炎,低血糖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曾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江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10.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情况;11.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受害人曾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2.办案说明,证明田某尚未到案的情况;1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情况,及本案侦破情况;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还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15.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9日鉴定,曾某某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一项,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一万元左右;鉴定及检查费用为1215元;1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12月10日,他和曾某某、田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吃饭,其间喝了些酒。饭后其他人都走了,就他们三个人还在场。之后他们也准备离开时,在电梯间他和田某发生了争执。曾某某帮田某,三个人扭打在一起。其中有一个人拿了刀子捅了他臀部一刀。他把刀子夺下来,返回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1栋XXX号,曾某某跟着他进去了,他就直接拿刀刺向曾某某,刺了几刀他不记得了,对方流了很多血,他就关上门出来了,但是没看到田某。后来他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另外打电话叫了一个姓汤的朋友带他去治疗。后来是他老板左某某和汤姓朋友送他去了医院。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曾某某捅伤,并致其重伤,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对辩护人张声文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因与田某发生纠纷,而被捅伤臀部,之后其将刀夺下,并离开现场返回阳光新城1栋XXX房间内。对于被告人江某某的侵害已经停止。江某某在阳光新城1栋XXX房间内再实施故意伤害曾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辩护人张声文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江某某应当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审查,曾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4913.98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44907.5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对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对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对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对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2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196.48元。据此,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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