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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新修G240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汨罗镇茶木村十一组前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48分,被告人何某用手机拨打ll0报警电话,并驾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道路外事故认定建议书建议,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8日,何某与被害人家属谢某1、谢某2、谢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谢某1、谢某2、谢某3出具了对被告人何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件复印件;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建字[2017]第003(A077)号道路外事故认定建议书;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9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视频资料;汨罗交警向社会转发《G240(汨罗段)改扩建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通告》;证人谢某1、曹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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