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甲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谭某甲判处实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谭某甲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德雄
审判员 张菖青
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
书记员: 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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