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棋梓村五组46号。2014年4月1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车,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审判员:钟卫民
书记员:罗琬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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