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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人民检察院、郝某X、郝某X、郝某X、郝某X、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郝某X
郝某X
郝某X
郝某X
徐XX
郝绍成(博某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贺洛俊

原公诉机关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一X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一X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一X的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被害人郝一X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一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绍成,博某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合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洛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博某某,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博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洛俊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郝某X、郝某X、郝某X、徐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贺洛俊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X、郝某X、郝某X、郝某X、徐XX以“请求对原审被告人从重处罚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原判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当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某某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博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某某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博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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