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宇通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某丁字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田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田某甲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袁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打“122”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打“122”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凝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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