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 谢 凝 代理审判员 陈 仓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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