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均为广东省英德市,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被告人赖某某有遗漏的盗窃罪行,于2015年10月21日又以长望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并指使未满16周岁的同案人员龙某一起实施盗窃:1、2015年11月30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1、吴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3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920元),黄金毛笔一支;2、2015年12月2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南山苏某亚诺”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曹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女式施某水钻手链一条;入户盗窃被害人曾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潮宏基牌钻石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翡翠项链一条;3、2015年12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中央花园”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倪某家,但未窃得财物;入户盗窃被害人易某1家,盗得“和天下”香烟4条、金色苹果IPADAIR2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盗IPADAIR2平板电脑价值2632元;4、2015年12月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中央花园”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1家,盗得男式手表一块;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家,盗得“天王表”一块、男式“卡依露”手表一块、黄盒“芙蓉王”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5、2015年12月4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海创明珠”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罗某家,盗得“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半、CK手表一块、金耳环一对、黑色ipadminiwifi平板电脑一台、银色ipad532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1365无,被盗ipad532G平板电脑价值2784元;6、2015年12月18日,在济南市天桥区“鑫苑名家”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贾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4万元;7、2015年12月20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外“海蝶泉”山庄,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2家,盗得蓝色羽绒服一件、装饰性金元宝一个;8、2015年12月2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幸福柳”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任某1家,盗得CK牌手表一个。(二)被告人赖某某单独实施盗窃:1、2012年3月28日,在长沙市开福区“锦绣华天景某1”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2家,盗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97”手机一台、首饰若干;2、2012年4月18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时代景某2”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1家,盗得1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约为812.6元)、黄金首饰若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①被告人赖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同案人员龙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未满15周岁,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年龄。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因盗窃被山东省济南市十六里河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6年1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1月2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龙某因盗窃,于2016年1月1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员龙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
二、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财物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1向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报案,称其家中于当日下午15时至20时期间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1万元、300美金、1支黄金毛笔笔杆(整支毛笔是2013年花1.1万元购买),公安机关予以受案。
2、被害人张某1、吴某的陈述,证明:张某1、吴某位于岳麓区“八方”小区103栋101号的住宅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与受案登记表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底,赖某某与龙某从韶关坐高铁来到长沙实施盗窃,两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赖某某在小区附近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螺丝刀交给龙某,让龙某进入该小区偷东西,赖某某在小区外面等。龙某出来后将偷得的人民币2000余元、几百美金交给了赖某某,后由赖某某将美金换了2300元人民币。
4、同案人员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底,赖某某与龙某从韶关坐高铁来到长沙实施盗窃,两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赖某某在小区附近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螺丝刀交给龙某,让龙某进入该小区偷东西,赖某某在小区外面等。龙某持螺丝刀进入该小区将一户人家的窗户防盗网撬开后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衣柜内偷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420美元,在床头柜内偷得黄金毛笔一支,并将毛笔头扯下来丢在了床上。龙某与赖某某汇合后,将所盗财物都交给了赖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21日,赖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称其于2015年11月份与龙某在该小区内实施盗窃,在龙某得手后在该小区对面十字路口进行接应。
6、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2015年11月30日7时29分100美元对人民币的汇买价为638元。
三、盗窃被害人曾某、被害人曹某家财物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1)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曾某发现家中(南山苏某亚诺**-1O1)被盗当即报警,称被盗现金5000元及项链三条,其中潮宏基牌钻石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翡翠项链1条,三条项链价值2万元左右,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接警后受案、立案。(2)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发现家中(南山苏某亚诺**-108)被盗当即报警,称被盗现金1000余元及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女式水钻手链一条、红色儿童书包一个,共计损失3千元左右,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接警后受案、立案。
2、被害人曹某、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曾某、曹某的住宅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与受理案件登记表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初一天下午4、5点钟左右,赖某某与龙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南山苏某亚诺”小区,赖某某在该小区一五金店买了一把螺丝刀交给龙某进入该小区的住户家中偷东西,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晚上11点多钟,龙某盗窃得手后出来,将3条项链(一条小钻石项链、一条吊坠镶玉项链、一条珍珠项链)和4100元现金交给赖某某,龙某还说偷了一台平板电脑,但不想要就丢了。
4、同案人员龙某的供述,证明:偷了“八方”小区的第三天下午4点多钟,赖某某与龙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南山苏某亚诺”小区,两人买了一把螺丝刀,龙某进入该小区的住户家中偷东西,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龙某持螺丝刀将该小区一户别墅一楼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在三楼主卧室中窃得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条透明手链、在二楼书房偷了一个红色书包。随后龙某从顶楼的露台爬到了隔壁家,并走到联排别墅的另一头,见该户没开灯,于是将三楼窗户的纱窗扯烂后进入卧室。因见一楼和二楼有灯,并听到有电视声音,龙某便将三楼卧室房门反锁,在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和三条项链,其中一条白色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带绿色坠子的项链。龙某偷完之后就从窗户爬到楼顶准备离开,发现有警车停在曹某家楼下,因怕被抓,便一直躲在楼顶上,等警车走了之后逃离现场。之后打电话与赖某某汇合,将偷得的东西全部交给了赖某某处理。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赖某某、龙某能对实施过盗窃的“南山苏某亚诺”小区进行准确指认。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20时00分至21时00分,长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李某3、张某3对被盗的“苏某亚诺”小区**栋108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现场提取了鞋印、拍照固定。2015年12月2日21时10分至22时10分,长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李某3、张某3对被盗的“苏某亚诺”小区**栋101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现场提取了鞋印、拍照固定。
7、手印鉴定书,证明: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2015年12月2日在被害人曾某家提取的手印与龙某的十指指纹样本进行比对,比对结论为提取的手印痕迹与龙某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四、盗窃被害人倪某、易某1、杨某、王某1、罗某家财物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1)2015年12月3日22时许,倪某报警称,当晚18时许发现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中央花园”D27-2号房被人套锁入户盗窃,但家中无损失,公安机关接警后受案;(2)2015年12月3日许,易某1报警称,当晚22时许发现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中央花园”B11栋房被人爬窗入户盗窃,被盗和天下香烟5条、金色苹果PADAIR2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受案;(3)2015年12月3日20时许,杨某报警称,当晚20时许发现其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世纪苑荟雅轩”E栋1D号房被人套锁入户盗窃,被盗卡依露手表一块(2013年7月以1500元购买)、天王表一块(2015年8月16日以1300元购买)、和天下香烟2条、软蓝芙蓉王香烟3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受案;(4)2015年12月4日9时许,雷某报警称,其儿子王某1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世纪苑荟雅轩”F栋1B号房被人撬窗入户盗窃,被盗物品不详,公安机关接警后受案;(5)2015年12月4日19时许,罗某报警称,19时30分许罗某发现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海创明珠”14栋105号房失窃,被盗物品包括苹果平板电脑两台、黄金耳环一对、CK手表两块、黄鹤楼香烟三条、背包一个,公安机关接警后受案。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倪某、李某2(两人系夫妻)的陈述、被害人易某1、易某2(两人系父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倪某、李某2、易某1、易某2、杨某、罗某的住宅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与受案登记表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1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家中于2015年12月4日被盗手表两块,其中男士欧米伽手表一块、男士帝驼手表一块。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杨某租住房屋的房东)的证言,证明:杨某发现租住房屋失窃后将情况告诉了余某,余某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与杨某的陈述能够印证。
(2)证人雷某(王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王某1与其妻子去北京,将房子交给其父亲雷某照看。12月4日早上,王某1接到物业电话,称家里的门没有关,王某1便打电话给雷某,雷某和物业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了现场,发现阳台窗户被撬,一楼被翻动。
4、销售单、鉴定意见,证明:(1)被害人易某1丢失的苹果PADAIR2于2015年8月29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2元;(2)经鉴定,和天下香烟四条,单价为910元每条,总价为3640元;黄鹤楼1916香烟15包,单价91元每包,总价为1365元。
5、同案人龙某的供述,证明:(1)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与龙某来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中央花园”小区,龙某进入该小区的住户家中窃取财物,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当日18时许,龙某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小区一栋别墅后面的玻璃门撬开进入屋内,正在进行盗窃时听到钥匙开门的声音,便马上逃离现场。随后,龙某又来到该小区另一栋别墅,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和天下”香烟4条、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几百元零钱。龙某出小区后将偷得的财物交给了赖某某。(2)随后,两人又来到湘潭市岳塘区“金某世纪苑”小区,龙某进入该小区盗窃,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龙某撬开一户人家一楼玻璃门,在屋内窃得男式手表一块。随后,龙某又找到一家,采取撬窗的方式入室进行盗窃,窃得男士手表两块、黄盒“芙蓉王”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汇合后,龙某将偷得的财物交给了赖某某。(3)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与龙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海创明珠”小区,龙某进入该小区的住户家中窃取财物,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龙某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4栋105号房,在室内窃得“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半、手表一块、金耳环一对、苹果平板电脑两台。汇合后,龙某将偷得的物品交给了赖某某。
6、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赖某某与龙某在望城偷完后,在湘潭、株洲两个地方实施了盗窃,两个地方一共偷了3台平板电脑、5条香烟(和天下香烟和黄鹤楼香烟)、3块手表、还有一些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赖某某、龙某能对实施过盗窃的湘潭市岳塘区、株洲市天元区的三个小区进行准确指认。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岳塘区公安局接警后对被害人杨某、倪某、易某1、王某1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指纹、脚印等进行了提取。
五、盗窃被害人贾某、张某2、任某2家财物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1)2015年12月19日9时37分被害人贾某报警称,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鑫苑名家42-1-102号房被入户盗窃,被盗现金2万元、黑色雷达牌机械手表一块(价值3200元)、酷奇牌咖啡色女式手提包一个(价值300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侦查;(2)2015年12月20日19时54分被害人张某2报警称,其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外海蝶泉山庄1区8号房被入户盗窃,门被反锁、窗户被破坏,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侦查。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贾某在2015年12月19日凌晨时到家后发现前后门都打不开,里面被反锁,自己便住宾馆。当日早晨从窗户进去后,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万元、黑色雷达牌机械手表一块、酷奇牌咖啡色女式手提包一个,通过监控看到是一个男子,20岁左右,较瘦、长发、浅色衣服,进入室内的时间是12月18日18时39分,19时整出来。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张某2于2015年12月20日上午9时离开家,晚上19时40分左右回家时发现门被反锁,并发现窗户的隐形防盗网被绞断,怀疑被盗,便立即报警,经清点,发现被盗女式深色冲锋衣一件、装饰性金元宝一个。
(3)被害人任某2、陈某(系夫妻)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任某2、陈某发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幸福柳小区3-3-102号房被盗,阳台玻璃窗被砸碎、抽屉被翻动,丢失CK牌手表一块。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赖某某与龙某从广州搭乘高铁到济南实施盗窃,两人住在堤口路的汉庭酒店。12月18日至12月21日期间,赖某某与龙某两人分别到了鑫苑名家、海蝶泉山庄、幸福柳等小区实施盗窃,每次都是龙某进去偷,赖某某在小区外等,所窃得的物品交给赖某某处理。
4、同案人员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赖某某与龙某搭乘高铁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实施盗窃。12月18日下午,赖某某与龙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鑫苑名家”小区,龙某进入小区盗窃,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龙某进入该小区42-1-102号房在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万元。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与龙某来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外“海蝶泉”山庄,龙某进入小区盗窃,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龙某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该小区1区8号房在室内窃得蓝色羽绒服一件、装饰性金元宝一个。12月21日,赖某某与龙某来到济南市历城区“幸福柳”小区,龙某进入小区盗窃,赖某某在小区附近等待;龙某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该小区3-3-102号房在室内窃得CK牌手表一个。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赖某某与龙某对在济南市盗窃的三个小区都能进行准确指认;其中龙某对具体盗窃了小区的楼栋进行指认。
6、物证照片,证明:龙某盗窃的被害人张某2家的蓝色衣服的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汉庭宾馆抓获被告人赖某某、龙某时,在两人的住所依法进行了搜查,搜得一个芙蓉王的烟盒(烟盒内有两只金手镯、一个金吊坠)、一盒玉溪牌香烟,在龙某的床上发现一件蓝色羽绒服。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六、盗窃被害人王某2、李某1家财物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2012年3月28日10时许,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王某2的报警,称其位于开福区锦绣华天小区景丽苑3门109房的家中被盗,被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N97手机1台、恩加首饰2套、施某首饰3套、暴龙墨镜1副、铁丝丹尼钱包1个、鳄鱼钱包1个,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2012年4月18日2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某1报警,称其位于晋安区时代景某2D座206室的家中被盗价值30万元左右财物,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3日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情况,与受案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1报警称其位于晋安区时代景某2D座206室的家中被盗,被盗人民币1.5万元、美金0.5万元、黄金手链1条(重10.39克,2012年1月26日以4134元购买)、黄金项链1条(2011年以2457元购买)、黄金手链1条(重8.5克,2009年以2091元购买)、黄金项链1条(重41.02克)、黄金项链1条(重约200克,价值约6万元)、黄金手镯1个(重约100克,价值3.5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重5.13克,价值2981元)、白色黄金钻石项链坠1个(价值14340元)、黄金项链1条(重25.15克,价值8161元)、黄金手链1条(重15.87克,价值5132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14938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4万元)、钛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3枚、白金项链3条、白金耳环1对、玉镯1个(2011年以2127元购买)、水晶手链1件(价值4784元)、水晶手链1条、诺基亚手机2台,共计被盗财物30余万元。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害人王某2、被害人李某1的家中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4、指纹鉴定文书,证明:(1)2016年9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将在被害人王某2家中提取的指纹和被告人赖某某的指纹进行了痕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3月27日在王某2家中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赖某某左手拇指捺印为同一人所留。(2)2016年9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将在被害人李某1家中提取的两枚指纹和被告人赖某某的指纹进行了痕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18日在李某1家中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1)与被告人赖某某右手食指捺印为同一人所留。
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赖某某交代,其于2012年3月28日19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锦绣华天景丽苑”3门109房,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97”手机一台、首饰若干;2012年4月18日19时许在福建福州市晋安区“时代景某2”D座206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1000元港币、黄金首饰若干,后将此次所盗的黄金首饰以3000—4000元的价格销赃。
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对其实施过盗窃的被害人王某2家进行了准确指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单独实施或者教唆他人共同实施,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教唆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系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被害人倪某家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智猛 审 判 员 袁利平 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
书记员: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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