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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交通肇事2015年9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卞张路韩张镇贾耿村路口时,遇被害人赵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赵某乙、孟某、侯某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赵某甲与赵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与侯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侦查人员马先成出具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孟某、侯某、赵某乙、赵某甲人员信息表,证人宋某、袁某、刘某、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崔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补充说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濮公交复字(2015)第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5)042号、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乐)公(刑)鉴(临)字(2015)393号、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344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35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1304112732015-0415、1304112732015-041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除已通过南乐县交巡警大队给付的人民币26000元外,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甲交通肇事致赵某甲、赵某乙死亡,孟某受伤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已按照与原告人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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