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李某乙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东大广高速桥东50米时,遇被害人段某(殁年58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乐县谷吴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李某甲主动到魏县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投案。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袁某、蒋某、孔某、赵某、石某、庞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接警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某甲系初犯、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贾 佳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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