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2017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昌佳”牌四轮燃油观光车,沿西合公路由西向东行至22KM+700m处(宁县瓦斜乡庄科村路段)时,与前方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赵某221相撞,致赵某221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计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计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7〕146号鉴定文书认定:赵某221系多脏器破裂伴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21无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21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赵某22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王某、赵某22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昌佳”牌观光车车体痕��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7〕146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瓦斜乡庄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事故处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计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