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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郭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外号“刮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伍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于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伙同同案人苏某(已判刑)共同入股组织网上赌博,为“盈盛国际”网站担任代理,并创建“万事如意”微信群,接受“重庆时时彩幸运农场”彩票外围网上赌博投注,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结算,从中按投注金额的1:0.007比例赚取返点分成及按赔付金额的1:0.035(大小单双数)或1:0.8(特码)的比例赚取赔率差价。期间,租用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315号为场所,购置了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并以200元/天雇佣龙某1、龙某2、阳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受投注、赔付、下单、记账等。2017年3月14日16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查获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315号现场,控制了在场的被告人周某某及龙某1、龙某2、阳某、邓某等人,扣押了涉案电脑主机、手机等。2016年11月至案发,涉案手机支付宝账号总流水1600万元(其中网站返点流水9446484元、赔率差价流水7207966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0余万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手机等实物照片、现场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同案人龙某1、龙某2、阳某、邓某的供述;4、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手机截图、电子数据提取分析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相互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设立微信群接受投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辩称:对于检察院提出的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但是对检察院提出的支付宝账号流水1600万元(其中网站返点流水人民币94466484元,返点赔率0.007,流水66125元,赔率差价7207966元,赔率返点0.035,获利252278元)从中非法获利30余万元,对此数额表示异议。1、被告人在公安或检察院作笔录时交代一天的流水在5-20万元之间,且生意时好时坏,一个月流水不到100万元。实际开群时间只有2个月左右。2、被告人这个群从开设到案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期间苏某看生意亏损,为了带动该群气氛和下注金额,有很多流水以及下单笔数都是他本人和工作人员下的空赌注,因此,应当扣除此部分空赌注金额。3、对于这个1600万元的流水的赔率差价中的7207966元,按1:0.035(大小单双)比例表示有异议,不能按满额700多万元去乘以0.035的赔率差价,然后得出被告人赚取25万元的非法获利,再说这个0.035的差价赔率是要客户中奖后才能赚取这个赔率。这个群从开设到案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分红,这从公安已扣押的台账可以体现。4、苏某作为被告人这个群的大股东,占股30%,同时又是管理者,被告人仅各占17.5%的股份,且不参与管理,故不能按主犯与苏某同等量刑和处罚金。5、因不懂法,也不知道微信下注属于违法行为,加之,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我们表示认罪,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伙同同案人苏某(已判刑)共同入股组织网上赌博,为“盈盛国际”网站担任代理,并创建“万事如意”微信群,接受“重庆时时彩幸运农场”彩票外围网上赌博投注,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结算,从中按投注金额的1:0.007比例赚取返点分成及按赔付金额的1:0.035(大小单双数)或1:0.8(特码)的比例赚取赔率差价。期间,租用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315号为场所,购置了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并以200元/天雇佣龙某1、龙某2、阳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受投注、赔付、下单、记账等。苏某、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五个股东约定赚到的钱按照苏某占百分之三十、其他四人各占百分之十七点五的比例进行分红。2017年3月14日16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查获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315号现场,控制了在场的工作人员龙某1、龙某2、阳某、邓某等人,扣押了涉案电脑主机、手机等。2016年11月至案发,涉案手机支付宝账号总流水1600万元(其中网站返点流水9446484元、赔率差价流水7207966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伍鹏程、于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在祁阳县公安局已退出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等人实施的开设网络赌博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立案侦查及抓获具体经过。2、网络结构图,证明在陶铸路315号出租房网络基本构造情况,即股东苏某占30%股份,周某某、伍鹏程、郭某某、于翔各占17.5%股份,以及白班、晚班工作人员及具体分工等。3、微信截图,证明赌资、每期中奖数字截图至微信群的情况。4、电子数据分析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祁阳县陶铸路315号出租房内进行诈骗他人钱财数十万利用的电脑、手机等工具进行了电子数据提取及分析。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2017年2月至3月龙某2、龙某1、阳某等人共同使用手机发送广告图片326张进行了截图。6、搜查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315号房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涉案人员使用的电脑、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等作案工具。7、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及搜查时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等人利用支付宝转帐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赌资流转的帐号进行了提取和分析。9、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等人非法获利均进行了追缴,各追缴了6万元。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郭某某、于翔等人的身份情况。11、账本,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等人对每天的开支进行了记录。12、证人龙某1、阳某、龙某2、邓某的证言。龙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15日涉嫌参与网络赌博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因证据不足不捕释放。其表哥周某某叫其去做事帮忙的,知道龙某2、阳某、邓某及另外俩个年轻乃则在里面做事打工。主要是采用微信群拉人进来玩一种“幸运农场”方式的网络赌博。工作地点在光明鑫港驾校旁。龙某1、阳某在里面主要是做赔付(主要是与参赌人员进行结算),龙某2在里面打单,下注(帮参赌人员买游戏数字),邓某主要是观察手机里参赌人员出入情况。龙某1等人工资是200元一天,通过支付宝转的,只做了十多天,每天大概有七八十人在里面赌博,主要是参赌人员互相拉进来的,累计也就是这几十个人在里赌博。流程是拉人进来,参赌人员在上午10时上班时开始下注(金额不限),工作人员通过网页把他们买单、收钱,参赌人员然后进行赌博,输赢工作人员再赔付。龙某2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2月14日表哥周某某介绍去陶铸路315号网络赌博公司去上班的,表哥周某某是该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公司建了一个叫“万事如意”的群,这个微信群里的人是通过“幸运农场”游戏下注。具体玩法有二种:第一种就是每期从1至20个数字中跳出8个数字来,以第一个跳出来的数为准,每个人可以从这20个数字中任选一个数字下注,赔率为1:19,每注最低5元起,最高不封顶,其接过的最高单注是2000多元;第二种就是以单双或合单、合双下注,也是1至20这20个数跳出来的第一数为准,赔率为1:1.95。参与赌博的全国各地的人都有,每期参赌的有30人左右,龙某2主要负责接单、下单和发图。每天凌晨3、4点左右,老板们已经建好群,把工作人员都拉进群里,因为龙某2是上白班的(上午9点到下午6点,工资是200元钱一天),一到上班时候,就去出租屋内将电脑开机,连接好赌博网站,工作人员都坐在电脑旁等着网站开奖,龙某2负责盯着电脑,每期玩家下注的数字和钱的多少,都能在电脑里看到。然后龙某2将玩家下注的数字及钱的多少发到网站里,等到开奖结果出来后,龙某2将开奖图片发到微信群里,然后由负责收米的人赔付。龙某2一个月发送这样的开奖图片有3000余张。老板要求龙某2等工作人员均去交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用这些卡绑定支付宝用于赌博窝点赔付等业务往来。龙某2自2017年2月14日以来,赌博人员共向网站下注是每期1000-2000元不等,一天96期,一天下注的资金约10万余元,一个月下来下注金额在300万左右。每期的销售额大约1000多元,一个白某的销量大约4、5万元。阳某的证言证明:阳某在陶铸路315号四楼帮人做“幸运农场”赌博游戏的赌资收付工作,这个公司有五个股东,分别是苏某(外号农药)、周某某(外号刮菜)、伍鹏程、于翔、郭某某,苏某是大老板,其占股大约是30%,其他四人都占有股份。苏某主管全盘,其他几人有时也参与管理,阳某的老公是伍鹏程。阳某是2017年2月27日上午开始来做这个事情的,他们这个点是负责管理“万事如意”这个赌博群的,分成白班与晚班的,阳某与邓靚妮、龙某2是负责白班的,龙某1和另外两个年轻来则是负责晚班的。邓靚妮负责创建支付宝以及微信群里的客服工作,群里有问题由邓靚妮负责解释。阳某负责收赌客下注的赌资,然后再根据其中奖情况进行赔付,龙某2负责将赌客们下注的单子报到网站上去。阳某的工资每天是200元,都是每天晚上由龙某1发到她的微信里的,已领工资2000多元。出面的都是“农药”,“万事如意”的微信群就是“农药”建的,微信里的赌客都是他拉过来的。每天早上他都要创建一个微信群,把他们这些做事的人拉到群里,大家把每天的工作情况汇总到群里,阳某把每天的收支情况都写在一张A4纸上,然后发到群里。其经手的白班一天盈利在1000元到2000元之间。赌客下注赌资是直接转到他们支付宝账号里,就白班来讲,阳某收到赌客下注的赌资后,再告诉龙某2下单,龙某2就会根据赌客下注的资金在网站上下单。他们事先在网站开有账户,账户里事先已经打了资金在里边,他们只是做一个中介,网站会每周返回一笔钱到他们网站的账户里,这个叫“返水”,一周的“返水”一笔在8000到9000多,龙某2告诉她后,她会在A4纸上与盈利登记在一起。邓靚妮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通过“幸运农场”这个APP作为媒介,这个APP是每隔十分钟开一期数字,一共开七个球,一个球上面有一个数字,这些数字都是1-20,20个数字中随机出的。他们是以第一个球开出的数字为准,玩家就是买数字的单双、大小(1-10是小,11-20是大)或者是买数字,买1-20之间的20个数字。玩家买中后他们给的赔率是,买单双、大小是1:1.95,买数字是1:19。组织做这个事的苏某、伍鹏程、郭某某、于翔、周某某就是先投几万元钱,然后再招人做事,交易都是有记录的,赚多少钱他们都是可以查到的。他们这些老板是不参与做具体事的,工作人员将每天的收益情况算好拍照发到他们建的一个群里面。邓靚妮与阳某、龙某2、彭某、龙某1、周某共六人都是店内做事的人,他们负责接收微信群里的玩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过来的下注的金额,然后再将玩家下注的金额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上线。玩家中了后,上线按照赔率赔钱给他们,他们再按照给玩家的赔率赔给玩家。他们的收益主要分为两大块,一是赔率这块,赚取差价。二是玩家们总下注的金额返点,上线给他们总下注金额的千分之三返点。他们做事的这些人不参与分红,做一天是200元钱,当天结算,那些股东就是从这些收益当中除去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开支外分红。经查询三台苹果5工作手机交易记录,显示微信和支付宝一共收入339644.26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4日他们微信群内玩家下注的总金额是246644.26元。13、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郭某某、于翔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郭某某、于翔先后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节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分析报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李群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相互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伍鹏程、于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辩称,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赌博网站里的流水和盈利有异议,经查,2016年11月至案发,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补充侦查报告、支付宝账户及光盘证实涉案手机支付宝账号总流水160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开设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伍鹏程、于翔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三、被告人伍鹏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四、被告人于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周某某、伍鹏程、郭某某、于翔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元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某已缴纳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已缴纳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伍鹏程已缴纳违法所得六万元,于翔已缴纳违法所得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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