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1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KML8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杜村十字路口南100米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行人杨某某轧住,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俊友
审判员:景艳美
审判员:李娜敏
书记员: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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